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3/06/13 |
颁布日期: |
2013/05/13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3/06/13 |
颁布日期: |
2013/05/13 |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经信发〔2013〕31号)
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8〕14号)要求,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的决定》(渝文审〔2013〕20号),现将《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经济信息委
2013年5月13日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8〕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当前安全生产监管及事故赔付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将本企业资金统一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无力自行负担的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法人企业(包括二级法人)。
第四条 市经济信息委按职责划分负责督促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并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监管。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委确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企业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存储风险抵押金,同时报市经济信息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以下标准核定:
1.小型企业存储金额30万元;
2.中型企业存储金额105万元;
3.大型企业存储金额16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存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市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核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规模。
(二)由市经济信息委与市财政局按照第六条标准核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出具《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核定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内,由企业到代理银行办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储手续。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存储手续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存储金额等情况反馈给市经济信息委和市财政局。
第八条 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本单位自身无力全面负担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置的情况下动用了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市经济信息委及市财政局应重新核定事发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重新出具《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并送达企业。企业在恢复正常生产1个月内,到代理银行办理补存手续。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的所有权和利息收益归企业所有。
企业不得因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本市辖区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的外地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一年以内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一年以上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足额缴存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为:
(一)处理本企业安全生产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二)处理本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伤亡赔偿、抚恤、救治、事故调查、鉴定等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经现场救援、事故调查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市经济信息委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出具《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二)由代理银行按照《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批准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资金。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经济信息委和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事故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在接到支付通知书后24小时内,将资金直接划转到指定账户并保证现金支取,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支付。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市经济信息委和市财政局于下年度3月底前重新核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通知企业到代理银行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应由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由企业填写《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并报经市经济信息委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代理银行应办理有关手续。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实施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风险抵押金储存、使用、管理情况通报制度。
代理银行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汇总反馈给市经济信息委和市财政局;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市经济信息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九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市经济信息委和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委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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