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倒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颁布机构: |
天津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8/01 |
颁布日期: |
2013/07/10 |
颁布机构: |
天津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天津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8/01 |
颁布日期: |
2013/07/10 |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倒查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3〕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倒查和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7月10日
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倒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津政办发〔2011〕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倒查,是指以行政执法部门在治超工作中查获的超限超载车辆为线索,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治超工作职责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受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相关责任人,倒查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责任倒查中发现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条 治超工作责任倒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市政公路管理、公安、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管、建设交通、工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经济和信息化、质监等负有治超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治超工作职责分工做好治超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倒查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指派定岗的路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检测、卸货、站区管理等职责无法正常履行的;
(二)路政执法人员对经检测确认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经卸载或处理、处罚而放行的;
(三)未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在本市各主要入市口(含高速公路收费站)组织设置称重设备、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等监管设备的;
(四)未对高速公路出入口实行有效监管,致使其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倒查公安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以及车辆出厂合格证各项数据与车辆实际数据不符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路面执法人员不履行治超法定职责的;
(三)对查获或相关单位依法移交的超载货运车辆、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未予调查处理的;
(四)对拒检、闯卡、堵路、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到报警后不出警或者不及时出警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倒查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货源企业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管辖对货源企业的货运车辆装载行为进行驻场检查、巡查抽查等有效监管,致使超限超载车辆上路;发现货源企业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未依法查处或查处不到位的;
(二)未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和进度要求,监督货源企业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限重计量设备等监管设备的;
(三)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车主和驾驶员,或非法改装车辆查处不到位的;
(四)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监管缺失,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获得检验合格报告的。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发现问题未依法查处,致使不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上路行驶的,根据具体情形,倒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冶金厂矿等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未按照市统一部署,落实巡检抽查等监管措施或设置治超监控系统、限重计量设备的,倒查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工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车辆改装、拼装、维修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未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到位的,根据具体情形,倒查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工商部门未对非法设立配载点、物料堆场及货运经营场站依法查处、取缔或者处置不到位的,倒查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未对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非法设立配载点、物料堆场及货运经营场站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到位的,倒查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经济和信息化、质监部门未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倒查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质监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非法改装货运车辆的,倒查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倒查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并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或者将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四)对承担治超工作职责的部门报告的治超事项,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五条 负有治超工作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倒查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并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未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将治超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支出范围,或者将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未能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本部门治超工作指导意见、查处标准、执法程序和监管措施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五)未按照《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要求移送案件、受理并查处移送案件,致使违法者未受到应有法律制裁的。
第十六条 负有治超工作职责的部门,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倒查车辆非法改装场所、货物装载接收企业、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主)、途经配货站点、治超点位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开展责任倒查需要多个职能部门配合的,由同级治超办统一协调。只涉及某一区县内部单位和个人的案件,属于区县管辖案件,由属地区县治超办负责组织协调;涉及市级部门或者跨省区市、跨区县、跨市和区县两级部门的案件,属于市级管辖案件,由市治超办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经调查需要追究责任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发生重大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需要移送外省区市调查处理的,移送相关省区市办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根据具体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给予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移交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对象对所追究的责任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复核、申诉机关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18年7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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