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现将《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
2023年6月8日
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天津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港口规划范围内的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基础设施,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码头及其同步立项的配套设施、堆场、仓库、储罐、港池、护岸等经营设施,以及防波堤、锚地等公用基础设施。
本办法所称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是指为保持或恢复港口基础设施良好技术状态而采取的检查、检测、保养、维修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负责本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本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依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防波堤、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
港口经营人负责本单位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
以上负责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单位、港口经营人统称维护单位。
第五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应贯彻全生命周期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及时、安全可靠、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要求。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不得改变港口基础设施的使用功能、泊位性质、靠泊等级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改建或者扩建程序。
第七条 港口基础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使用说明书等合理使用。
第八条 鼓励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新方法,鼓励配置自动化监测监控设施,加强长期性能观测,鼓励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技术以及自动化、智能化技术的应用,不断提升节能低碳、智慧先进、安全可靠水平。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 天津市港航管理局负责本市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市有关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制定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监督管理其他维护单位的年度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及执行情况;
(四)主要港口基础设施停止或限制使用及报废管理;
(五)监督管理港口基础设施检测活动;
(六)汇总、分析和报送港口基础设施维护信息。
第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辖区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市有关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监督管理其他维护单位的年度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及执行情况;
(四)主要港口基础设施停止或限制使用及报废管理;
(五)监督管理港口基础设施检测活动;
(六)汇总、分析和报送港口基础设施维护信息。
第十一条 维护单位负责本单位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市、区有关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制定本单位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相关制度;
(三)明确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
(四)制定年度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并报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落实维护资金;
(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结合港口运营实际需要,对港口基础设施实施检查与检测,并报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涉及港池、泊位和锚地的测量资料同时报送海事管理部门;
(六)组织编制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技术方案或设计文件;
(七)组织实施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工程,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专项维修核验资料;
(八)建立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九)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维护工作报告等相关信息;
(十)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基础设施事故信息;
(十一)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港口主要基础设施的停止或限制使用情况及报废情况。
前款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维护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报送天津市港航管理局。
第三章 维护计划
第十二条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港口基础设施台账及维护工作制度,落实维护管理工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港口基础设施的运行情况、使用年限等制定年度维护计划,对检查、检测、保养、维修等做出计划安排,明确资金方案,并组织实施。
维护计划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要求制定,并合理制定港口基础设施配套的安全、消防、环保等设施的维护安排。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应包括:
(一)基础设施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维护的标准和内容;
(四)检查、检测计划;
(五)维修计划(包括:工程概况、主要工程量估算、工期安排、质量、安全、廉政目标);
(六)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四条 维护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维护经费。
第十五条 维护计划实施过程中维护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并报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维护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报送天津市港航管理局。
第四章 检查与检测
第十六条 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类别应通过检测确定。
第十七条 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港口基础设施运行情况、使用年限及国家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相关标准规范,对港口基础设施开展检查与检测工作。
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定期巡查等内容;检测包括定期测量、定期检测及检测评估等内容。
开展检测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包括检测依据、内容和方法,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类别、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结论和建议,以及维修、保养意见等。
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报告应当明确提出停止使用的意见,并提出维修建议。经评估采用限制使用措施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检测报告应当明确具体的限制使用条件。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及相关人员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正常的检测工作,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检测报告确定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或采用限制使用措施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或限制使用,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明确港口基础设施应当限制或停止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在收到检测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和停止、限制使用情况报送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天津市港航管理局。
涉及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码头、锚地、港池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设施维护
第二十二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分为日常保养、一般维修和专项维修。日常保养指对港口基础设施进行预防性养护或对其轻微损坏部分进行修补;一般维修指对港口基础设施的局部损坏、一般性缺陷和病害进行修理;专项维修指对港口基础设施进行规模较大、技术复杂且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
第二十三条 对于日常保养及一般维修工程,由维护单位组织编写保养、维修技术方案,并经内部评审、履行内部程序后方可实施。
对于专项维修工程,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港口基础设施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专项维修设计。
第二十四条 维护单位可直接开展专项维修工程施工图设计,经审查论证后报天津市港航管理局核查。
维护单位应按照规定开展专项维修工程招投标工作。
专项维修工程鼓励实施社会监理。
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维护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有关要求开展核验工作,在核验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经维护单位组织核验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专项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维护单位应当在核验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验资料报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他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天津市港航管理局。
涉及码头、锚地、港池等港口基础设施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核验资料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港口基础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维护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可能造成港口基础设施损坏的突发事件危险源进行分析,制定港口基础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前款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维护单位应当将相关应急预案报送天津市港航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 维护单位与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的港口基础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有效衔接。
第三十条 发生以下突发事件时,维护单位应立即上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一)不可抗力造成港口基础设施严重损坏的;
(二)火灾、爆炸或危险品泄漏,造成港口基础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船舶撞击或沉没造成港口基础设施严重损坏的;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港口基础设施严重损坏的;
(五)其他造成港口基础设施严重损坏的。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维护单位接获港口基础设施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人力、物资、资金保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第三十三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状态、港口基础设施维护计划与执行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维护单位负责本单位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本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情况。
前款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维护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报送天津市港航管理局。
第三十五条 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按职责分工向天津市港航管理局报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期限届满年,港口经营人应结合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形成经营期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工作报告。维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维护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维护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情况;
(四)港口基础设施检查、检测情况;
(五)维护工程管理情况;
(六)维护后港口基础设施的技术状态;
(七)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维护单位应加强港口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
第八章技术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九条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档案应包括基础资料及维护管理资料。
基础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港口基础设施设计文件及竣工图;
(二)竣(交)工验收资料;
(三)施工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沉降或变形观测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维护管理资料应按年度整理,并在每年3月底前整理归档,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护工作计划;
(二)检查记录、检测报告;
(三)维护工程技术资料;
(四)使用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沉降或变形观测资料;
(五)港口基础设施管理台账;
(六)其他相关资料。
对于基础资料缺失的港口基础设施,应根据历年检查、检测及维护资料,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维护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港口基础设施使用、维护等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和使用管理情况;
(三)维护计划制定、执行与资金落实情况;
(四)港口基础设施检查、检测工作情况;
(五)维护工程管理情况;
(六)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建立情况;
(七)应急预案制定与执行情况;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由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维护单位除应当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外,还应当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三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不符合港口经营许可条件要求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承担检测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码头配套的仓库、储罐等基础设施以及安全、环保基础设施等维护还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筑、石油石化、应急、生态环保等领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要求,并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
航道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并执行《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等标准规范。国家和本市对航道养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内河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