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苏环规〔2012〕5号) 各市、 县( 市) 环保局, 厅机关各处室( 局)、 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工作, 提高社会化运行管理水平, 保障污染源自 动监控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和数据的准确性, 现将《江苏省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2年12月19日 附件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工作, 提高社会化运行管理水平, 保障污染源自 动监控系统的稳定性和数据的准确性,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政策文件和技术规范,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 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 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自 动监测仪、 流量 ( 速 ) 计、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国( 省) 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国( 省) 控重点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 应当实施社会化运行; 其他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鼓励实施社会化运行, 也可由排污单位自 行运行。 第五条 省、 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的公开招标工作。 国( 省) 控重点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经费由省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 其余运行维护经费由市、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科技标准机构会同环境监察、 环境监测和生态环境监控等部门对在我省开展社会化运行的单位进行年度管理考核, 并负责组织从事现场运行维护单位和人员的相关培训; 环境监察和生态环境监控机构部门负责对社会化运行单位的日 常运行维护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管理;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比对监测、 自 测自 报、 社会化运行单位的实验室工作人员监督考核。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为社会化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 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社会化运行单位, 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社会化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影响自 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八条 在我省开展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自 动连续监测类运行资质, 并通过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年度管理考核。 第九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从事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操作和 管理的人员, 应当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自 动连续监测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培训合格证, 能正确、 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 操作、 使用、 调试、 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条 参与我省国( 省) 控重点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的单位从事现场运维的人员 数量应与 负 责运维仪器数量相匹配。 若参与运行的监测污染物浓度的在线仪生产厂商单一,则所运行的在线仪数量与现场维护的人员数比例不得大于10:1 ;若参与 运行的监测污染物浓度的在线仪生产厂商超过 3 家( 含 3 家), 则所运行的在线仪数量与现场维护的人员数比例不得大于7:1 。 第十一条 参与我省国( 省) 控重点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的单位必须在全国范围内至少开展 2 年以上运行活动,且有 10 个以上运行正常的案例( 企业)。 第十二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在参与 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所在地必须设置分支机构,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实验室, 并配备稳定的管理、 运行维护人员与保障车辆。 第十三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的实验室应具备计量认证资质; 不具备认证资质的, 需委托具备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进行药剂配置、 标液配置、 人工监测、 水样比对监测等实验室工作。 第三章 职责与义务 第十四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在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自 动连续监测类运行资质证书规定的有效期、 运行范围内从事社会化运行活动。 第十五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积极配合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 并按要求提供自 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相关资料和台账。 第十六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积极履行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合同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各项维护职责, 确保所维护自 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转, 上报数据及时、 准确、 可靠, 不得故意损坏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或蓄意影响自 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合同终止时应积极配合环保部门、 新进运行单位完成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 人员培训、 操作规程、 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 定期校准维护记录、 运行信息公开、 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第十八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污染源自 动监控管理台账, 做到一企一档。 台账内容主要包括: (一) 所运行维护企业的基本信息, 自 动监控设施的基本信息、 安装信息、 和重要参数设置信息; (二) 自 动监控设施实行社会化运行的交接记录; (三) 监控平台 的巡查记录( 每日 上下午至少各一次) 及数据缺失、 异常情况查处记录; (四) 标准气体、 标准液体等的购置、 更换记录; (五) 备机、 药剂及其他耗材的购置、 添加、 更换记录; (六) 每季度自 行比对监测记录; (七) 设备维修期间的人工监测记录; (八) 自 动监控设施现场端运维台账等。 最近半年内的现场运维台帐应当放置在监控站房, 以备环境保护部门检查时查阅。 现场无法提供现场端维护台账的社会化运行单位视为无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备有满足日 常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维护所需的耗材、 关键部件或备用整机, 对其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清点, 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购。 第二十条 参与我省国( 省) 控重点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的单位必须在省污染源监控平台 中的第三方运维管理系统中对本单位的基础信息、 操作和管理人员信息、 自 动监控设施日 常维护记录等内容进行登记和更新填报, 形成电子台帐。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在市、 县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监控平台中进行登记和更新填报, 并将相关内容上传至省污染源监控平台中的第三方运维管理系统中。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在开展维护工作前, 应与排污单位、 仪器供应商做好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及附属设备的交接,并将交接时的设备安装情况、 运行状况、 数据传输情况、 重要参数设置等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 交接记录须经社会化运行单位、排污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如排污单位生产活动发生较大变化、 可能影响 污染源自 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以致自 动监控数据可能不准确时,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配合排污单位共同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于排污单位停产等原因造成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需长期停用时,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 国( 省) 控重点污染源停运自 动监控设施需向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批), 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停止上报自 动监控数据, 并根据仪器说明书要求, 对自 动监控设施进行废液排空、 清洗管路、 清理探头等必要的停机保养工作; 在排污单位生产恢复后, 确保正常启用自 动监控设施。 第二十三条 如发现监测数据存在连续超标或日 均值超标等情况,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及时到达现场进行察看。 如属仪器故障应尽快排除; 如属排污单位自 身超标排放, 应主动告知排污单位相关人员, 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四条 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从安装之日 起已满 8 年或连续 2 次未通过环境保护部门比对监测、 在线自 动监测仪器已无厂商生产而难以购置配件的,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应督促排污单位及时更换相关设备。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每季度向其报送自 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报告。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配合排污单位公开监测信息, 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也有义务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章 日常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遵守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管理相关法律、 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日 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运行维护人员 每次到现场进行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日 常维护时, 应携带相关有效证件。 应保持监控站房和自 动监控设施的清洁, 保证监控站房内的温度、 湿度满足仪器正常运行的需求。 维护工作结束后在现场要做好相关记录, 确保维护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国( 省) 控重点污染源的运行维护记录应于 4 日 内在省污染源监控平台的第三方运维系统上登记更新。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要将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自 动连续监测类运行资质证书、 现场运行维护人员的自 动连续监测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 现场自 动监控设施的重要参数等信息上墙公示。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所用 的标样及药剂信息如有效期、 浓度、 成分等应在容器上标明。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每日 上、 下午至少各一次通过监控平台远程检查数据情况, 如发现数据有持续异常情况, 应立即前往监控站点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对于国( 省) 控重点污染源,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每周对现场端监控设备进行一次巡检, 并且连续两次巡检间隔时间不得超过 7 天; 非国( 省) 控重点污染源巡检频次由各地自 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采用 国家认可的标准气体或具备实验室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配置的标准溶液, 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及仪器说明书要求的频率, 对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进行现场校验。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发现故障或接到排污单位等故障报修后, 维护人员需在 2小时内( 夜间或节假日需在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问题。 对于一般故障, 如电磁阀控制失灵、 膜裂损、气路堵塞、 数据采集仪死机等, 维修时间不应超过6小时。 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报告, 并及时检修, 保证在5个工作日 内恢复正常运行。发生严重故障的自 动监控设施经维修后, 必须对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准和校验, 确认其监测性能完全恢复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维修停运期间, 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定, 采用 手工监测等方式( 每天不少于4次, 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 并每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三十四条 如果在 5 个工作日 内无法排除故障或者由于污 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更换、 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正常运行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安装备用仪器。 备用仪器或主要关键部件( 如光源、 分析单元等) 经调换后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对所用在线监测设备重新调试, 并经校验和比对监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人工监测无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三十五条 若数据采集仪发生严重故障, 应在 12 小时内修复或更换 , 并保证已采集的数据不丢失。 第三十六条 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运行产生的废液应由社会化运行单位统一收集, 按危险废物管理的要求处理,并在运行台帐中加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 社会化运行单位在现场运行维护时如发现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有自 动生成监测数据、 故障率偏高等异常情况时应主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的、 伪造、 变造、 转让资质证书的、 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的, 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不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监管的、 擅自 停运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的、 自 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报告也不及时维修的、 不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和操作的、 擅自 修改相关参数和数据的、 弄虚作假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 对自 动监控系统功能擅自 改变的, 依照《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自 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交接之日 起, 环境保护部门一旦发现自 动监控设施存在不正常运行或者弄虚作假等情形,除非有证据证明与社会化运行单位无关, 社会化运行单位和排污单位各自 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厅每年对在我省开展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备社会化运行的单位组织专项考核, 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会化运行单位进行评比和表彰。 排名 前 3 名 的单位在下一年度省内自 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招标中可予以加分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未通过年度管理考核的本省社会化运行单位, 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仍不合格的, 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对未通过年度管理考核的外省社会化运行单位, 责令其限期整改, 整改仍不合格的, 责令其停止在本省开展社会化运行行为并建议其所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一旦发现社会化运行单位存在偷排、 弄虚作假、 故意停运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等情形的,应及时报告省环境保护厅。 本省社会化运行单位将由省环境保护厅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外省社会化运行单位, 将建议其所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 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所制定的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 考核细则等为本办法的补充部分。 第四十五条 省内以前颁布的污染源自 动监控设施管理相关办法、 规范中与涉及社会化运行部分与本办法有冲突的, 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2年12月19日发布起一个月后正式实施。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