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西省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11/04/21 颁布日期: 2011/04/21
颁布机构: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西省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11/04/21
颁布日期: 2011/04/21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安监管一字〔2011〕12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太原钢铁(集团)公司、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铝业山西分公司:   为认真落实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工作制度,进一步强化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国家安监总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省局研究制定了《山西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1年4月21日   山西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强化企业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矿山企业,是指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生产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细则所称的矿山企业领导,是指矿山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副总工程师和安全总监、副总监。   矿山企业领导必须参与所属各独立系统带班下井工作。   第四条 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且每月不得少于5天下井带班。   第五条 矿山企业领导必须由上级管理单位或本单位以正式文件进行任命,并经培训具备与安全管理相适应的知识和能力后方可下井带班。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落实工作,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报告。对举报或报告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明确下井与升井的时间,带班领导的主要职责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人员调换审批程序等内容。   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报属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领导下井带班月度计划,明确月度内每个工作班次下井带班的矿山企业领导名单。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报属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当班带班矿山企业领导应在井下向接班的带班矿山企业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领导下井带班档案。下井带班的矿山企业领导应当将本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或建议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应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应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井下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安全检查及检查巡视,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纪,服从带班下井领导的指挥和管理。   矿山企业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从业人员在井下作业过程中,发现并确认带班下井领导无故提前升井的,经向班组长或者队长说明后有权提前升井。   矿山企业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据前款规定拒绝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等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情况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定期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情况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和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规定备案、公告和公示的;矿山企业领导未按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4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为矿山企业提供采掘工程服务的采掘施工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尾矿库等矿山企业领导现场带班,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可以由矿山企业领导或技术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尾矿库可以由矿山企业领导、选矿厂负责人或尾矿库技术管理人员现场带班。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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