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
颁布机构: |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2/08/01 |
颁布日期: |
2012/06/21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2/08/01 |
颁布日期: |
2012/06/21 |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环发〔2012〕143号)
各区县环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 〔2011〕35号)及我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有关要求,为规范和细化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条件中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内容,我局制定了《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内容的细化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有关内容的细化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改善首都环境质量,加强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工作,细化现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条件中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内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及本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污染物,现阶段是指《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中确定的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污染物,以及本市为改善空气质量确定的特征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环境保护部及市环保局负责审批的涉及以下主要污染物排放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报告表类建设项目。
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凡排放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建设项目。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的房地产和社会事业及服务业项目除外。
挥发性有机物:石化、化工、电子、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和印刷等行业的建设项目。
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生产废水的工业项目;不能接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新、改、扩建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前置管理。未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严格建设项目总量指标管理,实行污染物排放减量替代,通过以新带老,实现增产减污、总量减少。其中石化、化工、电子、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和印刷等工业项目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实行现役源2倍削减量替代,并对石化、水泥等重点行业实行行业内2倍削减量替代。
第六条 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应来源于具体的削减项目,优先采用通过关停污染企业、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提升改造工业企业污染治理设施、实施清洁生产以及利用再生水回用于工业生产等措施获得的污染物减排量。
削减项目应早于或与建设项目同步完成,其产生的污染物减排量不计入区县“十二五”减排考核核算范围。同时,“十一五”期间及之前实施的减排项目、“十二五”各年度减排考核中已认定的减排项目和列入“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削减目标责任书的项目均不能作为建设项目总量指标来源进行替代平衡。
削减项目须来自合法的企业和单位,关停非法设立的项目所削减的排放量以及企业为实现达标排放所削减的排放量不得作为建设项目总量指标来源。
第七条 建设项目总量指标,应优先选择本单位(集团)或同行业内削减项目获得的削减量进行平衡;本单位(集团)或同行业内不能平衡的,总量指标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平衡;排放量增减涉及跨区县的项目,其总量指标由排放量削减区县提出核算削减量,排放量增加区县统筹平衡。
市政府确定的关系到全市发展战略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区县难以平衡其全部总量指标的,可在全市补充调剂平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先进生产工艺和严格的环保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控制,尽可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组织环评单位测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提出排放总量平衡方案,明确排放总量替代项目的削减方法、减排量及完成时限,填写《北京市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平衡表》。
环评单位应做好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测算和替代削减项目总量平衡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测算平衡篇章,协助建设单位填写《北京市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平衡表》并作为附件纳入环评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政策和要求,严格审查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的可行性,确认项目总量指标及指标来源,并在环评批复中明确项目排放总量控制相关要求。后续验收管理要以排放总量核查结果为依据。
第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建设项目排放总量替代项目台账,将削减项目总量减排情况纳入年度总量减排任务,加强总量减排工作进展情况的跟踪核查,杜绝削减项目出现重复替代现象。
未完成上年度总量减排任务以及被实施限批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应暂缓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对未按本规定执行或在执行过程中故意弄虚作假,环保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人员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区县环保局负责审批的涉及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附表:
北京市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平衡表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建设单位
建设性质 新建□ 改建□ 扩建□ 计划投产日期
二、主要污染物预测排放量(吨/年)
二氧化硫 化学需氧量
氮氧化物 氨氮
挥发性有机物
三、总量指标来源(明确削减项目名称、减排方式、减排量、完成时间,可另附页说明)
区(县)环保局总量预审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市环保局总量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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