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11/09/02 |
颁布日期: |
2011/09/02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11/09/02 |
颁布日期: |
2011/09/02 |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环发〔2011〕83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
为进一步转变职能,规范辐射环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辐射环境行政审批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重庆市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重庆市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职能,规范辐射环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辐射环境行政审批”,主要是指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对涉及辐射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辐射安全许可、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及转移备案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及其从事辐射环境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管理活动中的行为、能力、运转状态、效能等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展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的目的在于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能。
第五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工作遵循“政令畅通、权责一致、维护纪律、提高效能”的原则,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坚持监督检查与改进管理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实施辐射环境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人要求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对行政审批有关内容和要求作出说明的,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应作出说明并提供咨询服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应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要求,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服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机构提供与行政审批有关服务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指定中介机构。
第九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确保行政审批质量。
对受理的行政审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十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项,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和备案项目办事指南的通知》(渝环办发〔2010〕2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所有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都应向社会公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能。
第十二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应当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应当遵守的行政审批规定;
(二)行政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内容、对象和条件;
(三)申请人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的名称目录;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和申请办法;
(五)行政审批的程序和审批流程;
(六)行政审批的办结期限;
(七)行政审批结果;
(八)行政审批的举报、投诉方式;
(九)行政审批的监督制度;
(十)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纪律监察部门负责对辐射环境行政审批效能进行监督检查;解决行政审批、服务质量、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等方面的突出问题。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委托实施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其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规行为予以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辐射环境审批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及违规审批责任,制订对违反规定行为调查处理的意见、办法等。
第十六条 辐射环境审批部门应当对其行政审批决定执行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监督检查的范围及内容:
(一)建立、健全审批工作协调机制及内部管理制度;
(二)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时效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其操作流程的规范性;
(四)监督行政许可事项对外公示的情况;
(五)跟踪检查对重点项目配套服务的落实情况;
(六)调查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监督检查的途径:
(一)开展专项执法监察,督促落实行政审批规定,查处各种违法、违规审批行为;
(二)通过电话、信箱,接受群众的投诉、举报;
(三)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查阅、检查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因工作需要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三)走访举报投诉的相关单位或个人;
(四)对服务态度、工作质量进行明查暗访;
(五)组织特邀监察员开展监督评议;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辐射环境行政审批部门以及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审批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按规定应当纳入行政审批的项目而未纳入的;
(二)审批项目已纳入项目库、进入大厅审批,仍在原单位接件办理的;
(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七)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审批的;
(八)在法定审批程序之外,擅自增加行政审批环节的;
(九)超时办结或者中止办理未告知原因的;
(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在实施并联审批中不履行主办或协办部门职责的;
(十二)不遵守并联审批相关规定的;
(十三)行政许可事项未进行公示;
(十四)规定工作时间不提供对外服务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未发现取得行政审批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审批条件,或发现后不撤销原行政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或应该作为而不作为引起投诉且被查证属实的;
(十七)因审批行为责任过错导致行政复议纠错或行政诉讼败诉的;
(十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依照《关于行政审批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渝委发〔2004〕12号)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辐射环境行政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行使辐射环境审批权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辐射环境行政审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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