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放射性废物收贮管理规定(暂行)
颁布机构: |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11/09/27 |
颁布日期: |
2011/09/27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核与辐射环境监管 |
生效日期: |
2011/09/27 |
颁布日期: |
2011/09/27 |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放射性废物收贮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渝环〔2011〕267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
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的收贮管理,进一步规范放射性废物收贮与废物库安全管理,确保我市放射性废物依法安全收贮和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的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放射性废物收贮管理规定(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放射性废物收贮管理规定(暂行)
为确保我市放射性废物收贮安全与放射性废物库安全运行,规范放射性废物收贮与废物库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放射性废物收贮与废物库运行管理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放射性废物收贮管理程序
第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含废旧放射源,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城市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收贮;废旧放射源应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条 重庆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市辐射站)负责重庆市放射性废物库的运行管理,受委托收贮我市辖区内企、事业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社会无主放射源由放射性废物库收贮,其收贮、处置费用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的放射源,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实行退役处置:
(一)已到设计使用期限的放射源;
(二)已失去原使用价值的闲置、废弃放射源;
(三)生产工艺改变、转产、关闭,辐射工作单位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使用的放射源;
(四)放射源的安全达不到有效保障(包括不具备储存保管条件等情形)。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收贮管理程序:
(一)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填写送贮申请表或《废旧放射源送贮备案表》(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废物有关参数材料或放射源的相关证书(活度、核素名称、生产厂家或生产国、编码等)及拟退役的时间;
(二)市辐射站接到送贮申请后,由业务科(质保室,下同)负责按照收贮收费标准与送贮单位洽谈、签定收贮合同(协议),并在退役送贮备案表(一式四份)中加盖市辐射站公章;
(三)废物收贮工作人员接到业务科签发的废物收贮工作任务单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收贮工作,并在收贮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收贮证明书,交由业务科送送贮单位及其所在地环保局;
(四)废物入库、废物收贮工作完成后,废物库管理人员应与业务科做好交接,送贮的放射性废物以入库废物登记和收贮台账为准;
(五)废源送贮单位于送贮活动完成之日起2O日内,向具有审批权的环保主管部门报送《废旧放射源送贮备案表》(附上收贮证明书),申办送贮(退役)备案;
(六)业务科负责废物库收贮的国家数据库登记、录入及备案工作,并于接收活动完成后,或每6个月集中将填写清楚接收日期的《废旧放射源送贮备案表》送市环保局进行收贮备案;
(七)核安全处负责送(收)贮备案的申报材料审查,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废旧放射源送贮备案表》备案意见。
第五条 放射源的暂存管理参照以上程序进行,业务科与申请代管单位洽谈代管协议后下达放射源暂存工作任务单,开展暂存活动。放射源入库后出具暂存(代管)证明书。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现场收贮工作规范
第六条 为使放射性废物收装现场工作有序进行,确保人身安全,杜绝发生超剂量事故和其他工伤事故,工作人员所受照射剂量减少到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现场工作必须持严肃的科学态度和执行严格的纪律规定。
第七条 收装现场应当配备调度员、安全监督员和操作员,方可开展工作。现场工作人员必须服从调度员调度和指挥。
(一)调度员负责收装现场工作的调度和指挥。调度员应具有良好的安全防护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果断的现场指挥能力;
(二)安全监督员应当严格遵照调度员的指令进行现场剂量与污染监测,认真做好废物收贮现场工作全过程的安全监督工作;
(三)操作员应具有健康的身体和良好的操作技能,工作认真负责,在废物的验核、包装及废物包的装运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调度员的指令进行操作。
第八条 废物库管理人员按要求,确定收贮时间、收贮工作人员分工、专用收贮车辆、废物容器、入贮库区内贮存泊位号、技术操作注意事项,准备防护用品及使用工具、监测仪器等。准备工作完毕后与送贮单位联系实施废物收贮工作,收贮现场工作由收贮单位进行监督验收,送贮单位予以人力、物力支持。
第九条 调度员或监督员应做好现场工作记录,形成档案,做到剂量、安全状况、操作人员、操作时间、工作过程等有案可查。
第十条 监督员应认真做好辐射监测、安全监督工作。进行剂量和污染水平监测,应当首先检查仪器的工作状态是否正常,并在无辐射污染的对照区域测得本底数据。
在进入辐射污染区域监测时,仪器应保持工作状态,由高量程到低量程,由远及近,逐步向辐射源(点)靠拢,边行进边监测。不允许冒然靠近辐射源。
第十一条 现场收贮工作人员年有效剂量应控制在6mSv以下;废物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a<0.04Bq/cm2、b<0.4Bq/cm2,辐射剂量率<0.1mSv/h;运输专车外表面辐射剂量率<0.2mSv/h,驾驶室内辐射剂量率<0.025mSv/h。超过上述剂量和污染水平应改进废物包装或重新包装。
第十二条 废物收装现场工作程序与安全要求:
(一)为杜绝工伤事故,工作人员应当穿戴安全防护工作服、个人剂量计,工作时严肃认真,不得麻痹疏忽;
(二)为杜绝超剂量照射事故,对任何辐射源进行收贮操作,都应经剂量和污染监测后,按照调度员的指令进行;
(三)对多个辐射源采取逐个解决的办法,应单独分离出一个源并远离其它辐射源进行操作,不宜对多个辐射源同时操作;
(四)在检查辐射源破损泄露时,需严格做好屏蔽防护,在剂量允许的条件下,在屏蔽防护体后尽量快速、远距离地进行操作,尽量减少人员受照剂量;
(五)根据监测结果确定包装方案后,包装操作应力求快速稳妥;
(六)包装完毕进行废物包装的监测验收,经监测合格后,挂贴废物标签,按要求装入废物桶/箱、载车;
(七)对原放置放射性废物的场所(废源安装使用或储存场所)进行监测,确定辐射剂量水平是否正常或有无放射性污染。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应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在运送过程中,监督员或防护押运人员应全程随行,负责辐射监测和运输安全监管,严格执行防护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应急方案等规定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专用运输车辆表面剂量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运输路线应尽量避开城镇和人口稠密地区,并遵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等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确保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至废物库。
第十五条 库管人员对入库废物应进行逐一核查、仔细确认送贮放射源的名称、核素和数量,对照工作记录本(牌)分类登记、确定贮存坑位(泊位号)。
第十六条 库管人员开启库房内照明设备、通风设备和起重设备电源,启动通风系统,排出库房内放射性气体等废气;库管人员和收(送)贮人员等入库房人员正确穿戴好防护用品、佩戴报警器,手持辐射监测仪器后进入库房。
第十七条 库管人员使用便携式辐射监测仪和收(送)贮人员共同确定放射性废物状态,对准备入库的放射性废物进行监测复核,符合贮存规定的方可入库。
第十八条 库管人员按照起重设备操作规定要求,操作起重设备吊移开拟贮存坑盖板,将放射性废物安全吊装入坑。
第十九条 废物入库贮存盖上坑位盖板后,进行辐射监测,坑盖上方0.5米处剂量率不应超过0.02mSv/h。
第二十条 收(送)贮人员按操作规程将放射性废物入库贮存后,或取出暂存(代管)的放射源后,及时离开库房。
第二十一条 库管人员依次关闭起重设备、通风设备和照明设备电源,然后锁上库房大门;库管人员和收(送)贮人员再次确认入库废物的核素、类别、数量及贮存位置,确保库管人员记录的数据准确。
第二十二条 废物收贮工作结束后,对受污染专用车辆和人员进行冲洗和淋浴,达到本底水平后方可离开库区。
第二十三条 库管人员填写收贮明细台账、录入废物库计算机档案数据库;按照长期保存档案的要求,对收贮资料、工作记录审核,签章后整理归档,并送交业务科。
第三章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安全运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废物库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工作岗位,严格执行废物库管理规定和工作程序;保安人员应坚持按规定巡视库区及外围环境,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严格遵守门卫值班与安全保卫等制度。非废物库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准擅自进入库区。确因工作需要进入者,应当经站分管领导同意并经身份确认,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入内;进入库区后,应当遵守库区的各项规章制度;门卫、保安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库房。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放射性废物库仪器设备与档案管理制度及设施设备维护检修制度,建立放射性废物库管理相关档案;并定期、不定期的检查与维护库区的监控、报警等设施设备,保证安全设施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放射性废物库工作人员防护安全培训、个人剂量监测及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落实收贮相关工作人员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起重行车安全管理规定,规范行车操作管理,保证废物库行车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加强安全配套设施建设和管理,定期检查库区消防器材,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库区输电线路、用电设备的安装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不准私拉、移动电线和私装用电设备;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开展放火烧荒等危险活动。
第三十条 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建立节假日安全报告制度;并随时听取门卫保安情况汇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把不安全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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