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沥青混凝土生产厂内部试验室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省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0/07/07 颁布日期: 2010/07/07
颁布机构: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省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10/07/07
颁布日期: 2010/07/07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沥青混凝土生产厂内部试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建质〔2010〕13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沥青混凝土生产厂试验室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了《吉林省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沥青混凝土生产厂内部试验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吉林省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沥青混凝土生产厂内部试验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沥青混凝土生产厂试验室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沥青混凝土生产厂试验室是指具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专项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要求内部配备的试验室,沥青混凝土生产厂试验室是指沥青混凝土企业内部自行配备的,均为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存在的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不承担对社会开展检测的业务。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建筑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试验室的监督管理和证书审批;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初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试验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沥青混凝土生产厂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不得对外承接试验业务。 第二章 试验室证书管理   第五条 各企业内部试验室应根据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相关标准要求,配置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以满足试验要求。   第六条 试验室证书不分等级。建筑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试验室、建筑施工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试验室和沥青混凝土试验室均为专项试验室(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试验室作为建筑施工企业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资质申报的条件之一,申报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资质前企业必须通过内部试验室审批。   第八条 试验室证书为一正本二副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九条 各企业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签署初审意见后,统一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试验室有效期为三年,试验室资质到期前30天,需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到期不申请复核的,试验室证书自动失效。施工企业停业或者注销后,试验室证书一并作废。   第十一条 试验室证书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应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人员任免文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试验室证书丢失,须在所在地的市(州)报纸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证。 第三章 试验室证书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试验室证书的企业须提供下列资料:   1、《试验室证书申报表》一式三份;   2、试验室负责人任职文件,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3、试验室专职人员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检测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4、主要检测仪器、设备发票复印件   5、试验室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6、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7、工商注册章程、验资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试验室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试验室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企业内部试验室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内部核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以不断提高自身的工作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试验室必须在核定的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不得超范围检验。   试验室是企业的内部质量保证体系,不得对外承接检测业务,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试验室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试验室证书》。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沥青混凝土内部试验室能力评估条件和业务范围(略)   附件2 砼搅拌站试验室评估条件及业务范围(略)   附件3 砼预制构件厂试验室评估条件及业务范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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