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试行)

颁布机构: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11/04/01 颁布日期: 2010/08/30
颁布机构: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日期: 2011/04/01
颁布日期: 2010/08/30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安监发〔2010〕112号)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卫生局、人力社保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切实保护劳动者职业安全健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人力社保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试行)》,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北京市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金属非金属矿山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矿山企业”)职业健康管理适用本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外,由本市负责管辖的矿山企业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方针原则】矿山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二章 职业健康管理要求   第四条 【责任主体】矿山企业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管理机构】矿山企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度】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七条 【危害申报】存在职业危害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区(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申报,并对申报内容负责。   第八条 【教育培训】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并做好记录,妥善保存。   第九条 【用工管理】矿山企业应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矿山企业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工伤保险】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监护档案】矿山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十二条 【公告栏】矿山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三条 【警示标识】矿山企业应在可产生职业危害的工作场所和设备上,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的要求设置职业危害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经费保障】矿山企业应保障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确保职业危害治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监测分析仪器设备的配备与维护、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宣传培训、职业健康监护等各项费用落实到位。 第三章 职业危害防治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三同时”】矿山企业应加强职业危害源头治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技术工艺】矿山企业应依靠科技进步,采用有利于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第十七条 【生产布局】矿山企业应优化生产布局,使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减少接触职业危害的人数   和接触时间,并配备有效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日常监测】矿山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监测工作应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进行,并做好记录,妥善保存。职业危害因素监测   点选择和监测周期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   第十九条 【检测评价】矿山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健康监护】矿山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矿山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职业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于已确诊的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防护设施维护】矿山企业应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个体防护】矿山企业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职业危害防护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监督其正确佩戴、使用,定期对防护用品进行更换、维护、检修,并做好记录。 第四章 粉尘危害防治要求   第二十三条 【总体要求】粉尘防治总体要求:   (一)矿山企业设计和建设时,应根据生产工艺和粉尘特性,设计和建立完善的通风、防尘供水系统,采取粉尘综合防治措施。   (二)井下和地面尘源,应结合生产工艺采用湿式作业、通风、密闭等防降尘措施。使作业地点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三)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应佩戴防尘口罩。防尘口罩的阻尘率应达到Ⅰ级标准要求(即对粒径不大于5微米的粉尘,阻尘率大于99%)。   (四)矿山企业应设有浴室、更衣室,并能满足职工洗浴要求,更衣室应有完善的通风除尘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地下开采】地下开采矿井粉尘防治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井下凿岩应采用湿式作业,严禁干打眼。开钻时,必须先开水后开风;停钻时,必须先关风后关水。   (二)爆破后、破碎、溜井放矿和装卸矿岩时,应进行喷雾洒水和通风。凿岩出渣前,应清洗距工作面10米内的巷壁。进风道、人行道及运输巷道的巷壁,每季度至少应清洗一次。   (三)矿井应保证通风系统稳定可靠,使风量、风速和作业场所空气质量符合要求。   第二十五条 【露天开采】露天开采矿山粉尘防治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露天矿钻机穿孔作业应采用湿式作业或安装除尘装置。   (二)露天矿穿孔、铲装、运输设备的司机驾驶室应密闭,铲装作业前应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露天矿采场汽车运输道路应硬化并定期洒水、清扫,以减少二次扬尘。   第二十六条 【选矿加工】选矿加工场所粉尘防治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卸矿站、卸料点、破碎机进料口、给矿机、带式传送机下料口应安装连续洒水喷雾装置或集尘装置,防止扬尘。   (二)破碎机进料口应根据进料方式采用局部密闭罩或整体密闭罩,卸料口应连同输送设备设局部密闭罩或整体密闭罩并排风。   (三)带式传送机、球磨机、振动筛应密闭,设置吸尘罩并安装除尘设备,在带式传送机的落料端,应设清扫装置或喷水清洗装置。 第五章 噪声、高温危害防治要求   第二十七条 【噪声防治】存在噪声危害的作业场所应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矿山企业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从业人员每天噪声接触时间8小时的,接触限值为85dB(A);噪声声级升高3dB(A),噪声接触时间减半,最高不得超过115dB(A)。   (二)露天矿山采矿场的钻机、电铲车、挖掘机操作室、装载车、运输车驾驶室应采取密闭隔声措施。   (三)选矿加工的原料破碎车间、筛分车间、球磨车间、分装车间应建立具有隔声功能的休息室,工作人员非巡检时间应留在休息室内。   (四)露天采场从业人员、选矿加工工作人员以及井下凿岩、运输等接触噪声人员应配戴防护耳塞或耳罩。   第二十八条 【高温防治】存在高温危害的作业场所应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露天开采作业场所空气温度超过30℃,井下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28℃;机电、维修硐室等作业场所的空气温度超过30℃,应采取降温或其他防护措施。   (二)露天矿山应采用机械化作业,控制高温和热辐射的影响;调整作业时间,避开日照最强烈的时段作业;钻机、电铲车、挖掘机操作室、装载车、运输车驾驶室应安装降温装置并能够正常使用。   (三)井下采掘工作面和机电、维修硐室等作业场所应采用各种有效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降低作业地点温度。   (四)高温作业场所应配备必要的防暑降温药品,给从业人员发放含盐饮料。 第六章 有毒有害气体危害防治要求   第二十九条 【毒物防治】存在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场所应采取下列防治措施:   (一)地下开采矿山应采用机械通风,并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使作业地点的有毒有害气体浓度符合国家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二)地下开采矿山作业人员应配备自救器等应急救援设备。   (三)采空区应及时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时必须首先进行有害气体检查,确认安全时方可进入。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作业,必须先通风后作业。应及时密闭或用栅栏隔断盲道或废弃巷道,并设立警示牌。   (四)井下爆破时,人员应撤离到有新鲜风流的安全区域,回风侧挂警戒牌。爆破后,应加强通风,经通风吹散炮烟、检查确认井下空气合格后,等待时间超过15分钟,方准许作业人员进入爆破作业地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中的职业危害主要指粉尘、噪声、高温、有毒有害气体等职业危害因素。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金属非金属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厂)区范围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采矿、选矿、加工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但不包括单独从事金属非金属选矿、加工的场所和建筑装饰用石的切制、加工活动。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职业接触限值,是指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过程中长期反复接触,对绝大多数接触者的健康不引起有害作用的容许接触水平。   作业场所,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   作业地点,是指从业人员从事职业活动或进行生产管理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岗位地点。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A:(略)   附录B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常用法律、法规及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   4.《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   5.《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2007)   6.《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7.《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   8.《工作场所防止职业中毒卫生工程防护措施规范》(GBZ/T194-2007)   9.《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GB/T18664-2002)   10.《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GBT16758-2008)   11.《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87-85)   1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13.《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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