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治安管理
生效日期: 1999/09/21 颁布日期: 1999/09/21
颁布机构: 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治安管理
生效日期: 1999/09/21
颁布日期: 1999/09/21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防办发〔1999〕62号) 各区、县人防办公室:   《北京市人民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并下发了《关于同意施行〈北京市人民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批复》。现将《规定》和市政府的批复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施行《北京市人民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批复(京政函〔1999〕110号)(略)   附件2:   北京市人民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使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备用状态,保证战时和平时紧急情况下迅速、准确地向全市人民发放警报信号和人民群众能辨别信号,依据《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搞好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是全市人民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均按本规定执行。各有关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要通力合作。   第三条 本市公民有保护人防警报设施的义务,有接收人防警报信号的权力,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第四条 人防警报信号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发放,特殊情况下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命令发放。   邮电、广播、电视、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和其它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按国家规定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五条 人防警报信号的音响规定与时限。   1.预备警报:音响36秒,断24秒;反复循环180秒(±10秒)。   2.紧急警报:音响6秒,断6秒;反复循环180秒(±10秒)。   3.解除警报:连续音响180秒(±10秒)。   其它音响信号,不得与人防警报信号类似或混同。   第六条 北京市人防办公室是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1.控制和掌管人防警报发放中心和重要警报设施。批准和组织部分地区警报试鸣。   2.制订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协调市规划、电信、供电、广电、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人防警报设施建设。   3.统一组织全市警报改装更新。对已建警报设施迁移、拆除进行审批。   4.检查、指导下级人防部门及设置人防警报器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进行人防警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对人防警报设施维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5.对破坏人防警报设施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理,对触犯刑律的提出控告。   第七条 各区、县人防办公室负责所管辖地区内人防警报设施的管理,其职责是:   1.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警报建设规划,按上级的安排组织警报网点建设。   2.掌握本地区人防警报设施的布局和技术状况,管理本地区人防警报设施,指导和检查设点单位对人防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适时组织对设备的大修、中修。   3.对已建警报设施的迁移、拆除进行调查和论证,并将意见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组织有关单位落实上级批准的人防警报设施安装、迁移、拆除等任务。   4.及时向市人防办公室报告人防警报设施管理、维护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对本地区违犯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行政处理。   5.街道人防办公室,依照区人防办公室的指导和要求,管理本地区的人防警报设施。   第八条 设点单位由本单位人防部门或武装、保卫部门负责对人防警报器维护管理,设在居民楼上的警报器由该楼房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其职责是:   1.指定专人对警报器配套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并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2.督促检查人防警报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配合市、区、县人防办公室组织实施人防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迁移、拆除等工作。   3.向区、县人防办公室报告人防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   第九条 市规划局依据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协助落实增设或需迁移的人防警报的位置。   新增的人防警报设施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市人防办公室提出的技术要求,保证质量。   第十条 市电信局负责提供人防警报系统所需的控制线路,并保障其畅通。   第十一条 市供电局负责保障人防警报设施的电源供给;对重要警报设施给予双路供电保障。   第十二条 人防警报设施按统一规划的布局进行建设,被确定安装人防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应支持安装,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对已安装的人防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三条 人防警报设施维护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人防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通信设备维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设在各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费用,原则由设点单位负担,各区、县的人防部门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对在完成本规定的各项任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防办公室结合年度检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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