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2004修正)

颁布机构: 北京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1/05/18 颁布日期: 2004/07/01
颁布机构: 北京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1/05/18
颁布日期: 2004/07/01
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 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修理、维护( 含专项维修) 经营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   公安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   (二)承修机动车时, 须查验送修车辆的行车执照、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 以及送修人的驾驶证和居民身份证, 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作准确登记。登记簿要定期送当地公安机关检查。   (三)送修机动车的号牌、行车执照等与车况不相符合的, 或发现送修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不得承修, 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未经批准, 不得为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 或改变外观特征。   (五)严禁涂改或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严禁调换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等。   (六)严禁窝藏、拆改或买卖、转移违法犯罪分子非法得来的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开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两个月内, 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报审核;逾期不报审的, 由公安机关按本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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