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淄博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淄博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1/03/04 颁布日期: 1991/03/04
颁布机构: 淄博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淄博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1991/03/04
颁布日期: 1991/03/04
淄博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1]22号 1991年3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物的监督和实行定量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直接和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淄博市环保局对全市水污染物的排放统一实行监督管理。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属以上(含市属)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排污单位的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协同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和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管理分工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有重大变化时,应提前一个月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阶段须向外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指标。在环境影响评价、扩初设计时,应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指标进行评价、设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试产前三个月年按第五条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九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体功能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分配指标。   第十条 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当地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持证单位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应申请换证。在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期间,按无证行为处理。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原则上只设一个排污口。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进行整理、编号、设立标志、配备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恻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监测人员须通过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排污单位应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上报排污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的技术资料严格保密。   第十七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每半年向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限期治理和削减排放量的情况。   经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污染物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被中止《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要求的,可向作出中止决定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被中止的《排污许可证》。   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一切排污行为均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排污许可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污许可证》及无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二)逾期末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扣处以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至二倍的排污费。   (三)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下,含…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四)拒绝或阻挠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F(含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第二十一条所述行为时,可据情给予责任者月工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的,每日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按国家环保局统一制定的式样,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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