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24修正)
批准机关: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28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26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水资源管理服务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八条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条 编制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开发区和新区等产业聚集区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按照规定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查。
按照前款规定编制的开发区、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而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二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按照科学配置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积极利用外调水、合理使用非常规水的原则,制定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和调度计划,对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和非常规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除外。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取水许可。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取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至同一含水层,禁止直接排放;
(二)取水、回灌过程采取密闭措施,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三)取水井和回灌井同时建设,分别安装计量设施;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的区域和禁止、限制种植养殖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与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水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和水位监测,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水库、重要输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对已有的入河排污口,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关停、封闭方案,依法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市、区县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总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分层止水。对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通过转移支付、资金奖补等方式予以生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三)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镇建设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增加降水入渗量。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五年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区县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调度配置方案制定。
区县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制定。
市、区县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的制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定额、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及需求,核定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计划,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计划申请书;
(二)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计划的资料。
年取用新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还应当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数据。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等管理制度,实施用水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含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高水质标准。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或者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工业企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生态景观、建筑施工、农田灌溉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引导和推动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的合理调整,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四十二条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第四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执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黄河流域相关县级行政区域,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