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版)

颁布机构: 苏州市应急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26/04/17 颁布日期: 2026/04/17
颁布机构: 苏州市应急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26/04/17
颁布日期: 2026/04/17

各县级市(区)应急管理局,机关各处室,执法监督局:

《苏州市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版)》已经局党委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应急管理局

2026年4月17日


苏州市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版)

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江苏省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苏应急规〔2025〕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苏州市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版)》(以下简称“《清单》”)。

一、适用对象

《清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适用条件

适用本《清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初次违法。自《清单》实施之日起,存在《清单》列明的任一项违法行为首次被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并在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系统中没有相应的现场检查记录。

(二)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符合《清单》规定的适用情形,并且在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或者在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三)3年内未发生过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执行程序

对于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理,应严格执行下列程序:

(一)初步调查。监管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可以适用本《清单》的轻微违法情形,应依法收集相关材料,当场出具《现场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有关问题。

(二)责令整改。监管执法人员完成现场检查后,生产经营单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监管执法人员按要求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

(三)复查验收。生产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监管执法人员按规定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确保整改情况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四)案件办理。监管执法人员应做好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收集和梳理,按期限履行立案手续(当场予以纠正的除外),及时形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并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好行政处罚卷宗结案与归档。

四、相关词语解释

(一)“3年内”指周期年,即3个整年。

(二)《清单》中“适用情形”涉及的人数不含本数。

五、工作要求

(一)准确把握标准。各地要准确掌握本《清单》中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具体适用条件及情形,认真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确保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公正透明。

(二)规范依法办理。各地要严格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执行程序,对问题整改情况按期复查验收。若监管执法中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应当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作出决定。

(三)加强行政指导。对不予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管执法人员要开展普法教育,指出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切实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本《清单》由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制定并负责解释,《清单》自2026年5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关于印发〈苏州市应急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试行)〉的通知》(苏应急规〔2024〕3号)同时废止。

附件:苏州市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版)

附件

苏州市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版)

1.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适用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已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但未如实记录培训内容的,涉及人员10人以下。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

【适用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符合规定,涉及人员3人以下。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3.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适用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已投入保证安全培训工作的所需资金并开展安全培训工作,但未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4.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适用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涉及人员3人以下。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适用情形】从业人员人数2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除外),已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但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6.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一般事故隐患。

【适用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正在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适用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已按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但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适用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已按规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但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9.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适用情形】从业人员人数2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10.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

【适用情形】从业人员人数2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要求演练,但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11.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适用情形】从业人员人数2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在同车间、同楼栋等生产经营场所共同生产经营的除外),已对事故风险采取应急防范措施,但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1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

【适用情形】从业人员人数2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评估应急预案。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1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适用情形】从业人员人数2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修订应急预案。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14.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适用情形】从业人员人数2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15.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

【适用情形】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址,未在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但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适用情形】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但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17.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适用情形】安全培训机构已建立培训档案,但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涉及人员3人以下。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18.工业企业未建立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

【适用情形】从业人员人数2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除外)已按规定通过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并采取相应安全风险管控措施,但未建立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

【法律规定】《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七条:企业应当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确定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的辨识方法和程序,明确分级管控职责分工及其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企业开展安全风险辨识,每年不少于一次。

【处罚依据】《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的。

19.工业企业未将安全风险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适用情形】工业企业已开展安全风险管控教育培训,但未将安全风险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法律规定】《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将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全员安全风险辨识管控意识和管控能力,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本岗位安全风险基本情况,熟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掌握事故应急处置要点。

【处罚依据】《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将安全风险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或者未组织实施的。

20.工业企业未建立安全风险档案。

【适用情形】从业人员人数2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除外),已按规定通过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但未建立安全风险档案。

【法律规定】《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档案。安全风险档案包括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管控清单、分布图、变更情况、报告确认材料等内容。其中,较大以上安全风险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内容包括安全风险名称、等级、所处位置、管控措施和变更情况等。

【处罚依据】《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安全风险档案的。

21.企业在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

【适用情形】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址,未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但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

【适用情形】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进口企业变更企业注册地址,未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但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23.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核销。

【适用情形】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核销,但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24.生产经营单位未支付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工资或者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适用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涉及人员3人以下。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25.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适用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已制定预案,预案基本要素齐全,但各要素内容存在不规范、简化等轻微情节。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6.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

【适用情形】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27.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注册地址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适用情形】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变更省内注册地址,未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但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28.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适用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没有违法所得。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9.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

【适用情形】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未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但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书面报告。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0.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适用情形】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的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未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但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主动书面报告。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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