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31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花山区、雨山区、博望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生活饮用水,在入户前经储存、加压,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是指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改造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方式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区域的市政供水压力、地势等因素。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建设过程中的设备及管材进场、设备安装、隐蔽工程验收、管道试压、设备联动调试等关键环节,鼓励建设单位邀请供水单位到场参与验收。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非饮用水设施混用。商业功能和居住功能混合使用的混合用地内,新建住宅建筑与商业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原则上应当分开设置;改建、扩建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按照新建标准分开设置。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鼓励使用新型材料,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二次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试压、冲洗、消毒,供水水质按照规定检验合格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根据移交计划进行移交;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改造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已建未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需要实施改造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经相关业主按法定程序表决同意后实施改造。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及标准逐步实施,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行使建设单位职责的主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已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涉及业主共有部位或者需要业主另外承担费用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单位的,供水单位为管理维护单位;
(二)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单位的,其产权人或产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为管理维护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其日常管理、运行维护、更新改造等成本纳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公示二次供水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保修期满的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维修、设备超出日常运行维护的大修,设备达到使用年限需报废更新的费用,可依法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公布;
(三)根据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季度不少于1次。清洗消毒前核实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明,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监督;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档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保管,并向业主开放;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建筑,其产权人、用水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以及应急抢修中,产权人、用水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因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情况和水质情况监督监测,主动公开水质监测结果。发现水质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须停止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控制、消除污染源,二次供水设施经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或者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三)擅自拆除、更改二次供水设施保护标志;
(四)在二次供水泵房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和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含山县、和县、当涂县、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的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