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昆明市科学技术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司法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昆明市农业农村局 昆明市水务局 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昆明市林业和草原局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 昆明市滇池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昆明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4/10/10 颁布日期: 2024/10/10
颁布机构: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昆明市科学技术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司法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昆明市农业农村局 昆明市水务局 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昆明市林业和草原局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 昆明市滇池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昆明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4/10/10
颁布日期: 2024/10/10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明市科技局、昆明市公安局、昆明市司法局、昆明市财政局、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昆明市农业农村局、昆明市水务局、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昆明市林业和草原局、昆明市城市管理局、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关于印发《昆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

  《昆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昆明市科技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司法局

昆明市财政局

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昆明市农业农村局

昆明市水务局

昆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昆明市林业和草原局

昆明市城市管理局

昆明市滇池管理局

2024年10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昆明,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 》《云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 》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环境质量,切实维护生态安全,深入推进“高原明珠、绿美春城"建设,奋力谱写新时代昆明生态文明建设新篇章。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根据《昆明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昆办发〔2019〕13 号)有关职责分工,指定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草局、市水务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滇池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涉及两个及以上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办部门或机构。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以下工作:

  (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

  (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

  (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有相关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缴纳赔偿金,全面履行赔偿义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不得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污染防治治理义务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内容。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探索分期赔付、延长缴纳期限、劳务代偿、补种复绿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八条 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和统筹协调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牵头指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草局、市水务局、市城市管理局、市滇池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并指导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鉴定评估、磋商、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市科技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市司法局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别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

 第三章 线索筛查及移送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职责任务分工,在各自主管领域,重点通过以下渠道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并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则上每年组织线索筛查不少于两次。筛查发现的线索应当及时录入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实行跟踪管理。重大案件线索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对线索筛查中发现符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立案,依法依规追究赔偿责任,做到应立尽立、应赔尽赔。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必要时配合做好相关证据固定工作。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第十四条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第四章 损害调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开展。损害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及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证据进行固定。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六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金额可能小于五十万元的案件,或者赔偿义务人主动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标准、扩大环境治理修复范围,对改善环境质量有明显作用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参与评估的专家,应当具有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事项的专业能力,且不少于 3 人。评估专家可以从市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通过邀请鉴定评估机构或组织专家现场勘踏、材料预审等方式,确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具体方式。在委托专家评估或进行综合认定过程中,发现不适用情形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并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事实;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和类型;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评估生态环境恢复的可能性,制定恢复方案;量化生态环境损害价值;评估生态环境恢复效果等。

  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程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鉴定评估机构不能及时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共同决定重新委托鉴定。

  鉴定评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鉴定评估机构、人员及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第五章 磋商与诉讼

  第十八条 具备以下情形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应当启动磋商:

  (一)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

  (三)涉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编制初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含替代修复);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赔偿义务人主动申请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可以先行启动磋商。

  第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损害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磋商。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开展,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防止久磋不决。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案情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鉴定评估机构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可以商请同级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含调查结论、鉴定评估意见或专家评估意见。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明确修复的区域范围及修复效果评估等要求);

  (四)磋商小组人员组成;

  (五)磋商会议时间和地点;

  (六)其他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对鉴定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等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事宜;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磋商的,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第二十四条 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等材料。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磋商未达成一致: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者未在磋商告知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者中途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经召开磋商会议三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五)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现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第六章 生态修复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将受损生态环境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鼓励赔偿义务人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采取异地修复、购买碳汇、增殖放流等措施实施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赔偿义务人无法自主开展替代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鼓励各部门采取设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示范修复基地等形式,实现重点生态环境区域集中性、综合性、专业性、实效性的全面修复。

  第二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对赔偿义务人在修复过程中提出的变更申请,可重新组织评估;修复完成后,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规定的修复目标。

  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但已修复至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的,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中止并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提出申请,经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评估同意后终止修复,并依法缴纳等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七章 责任衔接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文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缴纳票据、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时,可以作为认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依据。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各自主管领域建立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衔接机制,在查处违法案件、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等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同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线索移送、案件调查等工作,实施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双查"。

  第三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

  第三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会同检察机关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通过双方案件办理情况信息共享,实现案件办理有效监督及与检察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

  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移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督促和支持其提起生态损害赔偿磋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不符合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条件而又损害公共利益,需要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

  接收线索的有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线索后三十日内将线索审查情况函告对方,线索或案件办结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函告对方。

  第三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会同检察机关建立会商协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交流、研判、会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加强损害调查、磋商、修复等方面的协调联动,推动赔偿落实。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证据调查、法律咨询、诉讼支持、修复监督等方面依法提供协助;组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支持起诉;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监督,推进生态环境修复。

  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商请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损害调查、专业咨询、鉴定评估等方面予以配合支持。

 第八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完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的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际,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和专家库建设,满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需求。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或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资金管理,根据赔偿协议或判决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且赔偿义务人无法自行或委托开展替代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赔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赔偿协议或生效判决要求,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专项用于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资金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第三十七条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报告机制。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于每年 1 月 10 日前,将本部门上年度工作情况统一报送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 1 月 15 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创建、生态环境保护“一岗双责"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考核。

  第四十条 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推进。

  第四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档案包括调查材料、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磋商情况材料、赔偿协议或裁判文书、修复工作材料等。档案材料应当一案一卷,长期保存。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的期限除明确为工作日的,其余为自然日。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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