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修改)(2009)

颁布机构: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大连市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09/09/22 颁布日期: 2009/09/22
颁布机构: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大连市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09/09/22
颁布日期: 2009/09/22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修改)》的通知 (大环发[2009]212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修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完善审批程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印制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四条 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单位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以适当方式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 当事人到窗口咨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事项,接待工作人员要热情接待。当事人要求对不明事项予以说明、解释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工作人员自收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书》起五日内向当事人下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通知书》   (一)建设项目不需要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环保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三)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建设项目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   (四)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   第七条 经审查工作人员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于接收材料起五日内下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审查工作人员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出具《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事人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受理。   第八条 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审批工作人员应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拟建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拟建项目的选址、布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兼考虑对周边区域的环境影响及改善;   (三)拟建项目污染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的排放能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建设单位有无可行的技术和经济能力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拟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满足区域内总量控制要求;   (五)拟建项目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是否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六)审查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九条 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时,审批单位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于受理之日起进行核查,现场核查时应当填写《行政许可现场核查记录》,核查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项目进展情况;   (二)项目周边环境概况。   第十条 核查人员经审查,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进行行政许可公示,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权利。   前款行政许可公示应当在现场审查之日起3日内下达。   重大利益关系的界定以及需要举行听证的,适用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的,审批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审批单位按照内部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书分别在10个工作日、20个工作日、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特殊情况不得超过法定时限要求。   第十三条 依法作出同意建设的申请项目,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意见送达给当事人,并及时上网公示。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向当事人下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及时上网公示。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结束后,应将相关审批材料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各审批处室、法规稽查处、人事监察处、监察室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审批单位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设项目审批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及《大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局各审批处室根据各自的审批职能,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向审批单位下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由审批单位送达给当事人。法规稽查处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予以扣分。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室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一)审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越权、降档(含拆解项目)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以贿赂的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其他违规取得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撤销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撤销的行政许可,给予当事人赔偿的,由审批单位先履行赔偿义务,待责任查明后,向具体责任人员追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9月17日下发的《大连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定(修订)》(大环发[2007]202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监督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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