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2011修改)
颁布机构: |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大连市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1/05/27 |
颁布日期: |
2011/04/27 |
颁布机构: |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大连市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1/05/27 |
颁布日期: |
2011/04/27 |
大连市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大环发[2011]67号 2011年4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市环保部门所属各分局(办事处)、区市县环保部门在市环保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做好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发放及管理。市环保部门负责大连市环境保护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市环保局所属各分局(办事处)、区市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督管理。
重点监控企业名录由市环保部门负责定期调整并公布。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新建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管理需要,分批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证发放及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
(二)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污染控制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书》、《大连市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二)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条 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非重点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
重点污染物类型由市环保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区域主要行业特征污染物进行确定与调整。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依据本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目标,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和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参考排污单位申请材料、污染源动态数据库中申报数据、污染源普查数据,结合国家相关排放标准,并按照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及行业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排污许可总量;对申报数据可能失实的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查人应当予以受理,并下达《申请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向当事人出具《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受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延长十日,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延长理由。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正式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正式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被责令进行限期治理排污单位的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分别为限期治理期限;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
第十六条 对使用或采用国家和省规定淘汰、取缔的工艺与设备及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单位,不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许可证编号、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分年度排放指标;
(三)本证的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五)环境管理要求;
(六)年度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或调试,并经环保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换证。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增加排放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总量超过原许可量10%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按照原申请程序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换发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污染控制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书》、《大连市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需换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二)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环保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四)按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计量和定期监测;
(五)应当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台帐,包括污染物治理装置运行情况,日常监测数据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的,应向环保部门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工商注册或变更登记之日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持证单位于每年12月15日至次年2月15日到原发证部门进行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报告;
(二)有效的排污监测报告(表);
(三)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
(一)持证单位不能提供相应审核材料的;
(二)上年度中,持证单位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停止该排污单位所有新建项目的环保审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不合格的,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限期改正、罚款、变更及吊销排污许可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四条 原《大连市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大环发[2009]1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