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大连市 |
适用领域: |
特种设备 |
生效日期: |
2003/06/17 |
颁布日期: |
2003/06/17 |
颁布机构: |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大连市 |
适用领域: |
特种设备 |
生效日期: |
2003/06/17 |
颁布日期: |
2003/06/17 |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建安发[2003]124号)
建设系统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赋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建筑用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龙门架(井架)、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维修保养、使用以及安全监督。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机械设备的使用备案制度。
第四条 建筑用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维修改造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 本规定对“使用单位”名词的解释:
“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在用起重机械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既可以是起重机械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在用起重机械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第二章 起重机械设备的备案
第六条 安装、改造起重机械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到大连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备案。备案时,使用单位需持以下资料:
(一)中文使用说明书、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监检证;
(二)安装、改造起重机械设备的施工项目合同;
(三)项目施工单位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资质》;
(四)项目施工方案及其安全防护措施;
(五)地耐力试验报告、隐蔽记录、自检调试报告;
(六)具备资质的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两年内最近一次的检测报告(新购置设备除外);
(七)使用单位和安装、改造项目承担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的联系电话等通讯资料。
第七条 大连市安监站接到备案资料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颁发《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备案证》。
第八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备案证》由使用单位随机保存。起重机械设备每安装一次,使用前《安全备案证》要由市安监站验讫。
第三章 起重设备的安装拆卸
第九条 承担起重机械设备拆装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专业资质,并按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承担相应的拆装作业。未取得《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起重机械设备拆装作业。
第十条 起重机械司机、信号指挥及拆装人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起重机械设备拆装作业。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单位对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拆除应根据机械设备使用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设备状况、辅助起重设备条件和有关标准,制定安装、拆卸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作业前,应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安装、拆卸作业中,应严格执行拆装工艺,各工序应定人定岗定责,统一指挥,并设专人监护。安装、拆卸作业应设置警戒区,无关人员不得入内。群塔作业有关单位应制定防碰撞措施,总包单位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单位应按国家标准安装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保险装置。机械设备转移施工现场每拆装一次,应对安全保险装置重新调试,进行试运转,并由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在使用前进行验收,经自检和有资质的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安装、试运行、拆卸的原始记录应随机留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对起重机械设备的基础沉降情况监测。
第四章 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设机械设备管理部门,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和使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对各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起重机械设备安全使用标准、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在承包工程范围内,对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和使用安全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租赁单位购置的自用或出租的起重机械设备应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专业生产厂的合格产品,进口设备应通过商检,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对未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技术鉴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租赁单位不得转让、购置、出售或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报废的起重机械设备,新购置起重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对设备组织有关技术人员验收,并应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出具证明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租赁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设备档案,租赁单位出租起重机械设备时,除向承租单位出具自检报告和自检合格证明外,还应提供有资质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必须将起重机械设备《安全备案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相关牌照置于设备固定的位置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挂《安全备案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起重机械设备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以下称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安全技术知识,熟悉有关起重机械设备的法规和标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和纠正起重机械设备使用中的违章行为;
(二)管理起重机械设备技术档案;
(三)编制常规检查计划并组织落实;
(四)编制定期检验计划并落实定期检验的报检工作;
(五)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六)组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并予以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
(一)各种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操作人员守则;
(三)操作人员交接班制度;
(四)安全操作规程;
(五)常规检查制度;
(六)维修保养及设备报废制度;
(七)定期报检制度;
(八)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九)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演练制度;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起重机械设备月检、周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可根据本单位设备的具体情况进行,但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在用起重机械设备,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必要时要进行载荷试验,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幅等机构的安全技术性能检查。
(二)周检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各种安全装置或者部件是否齐全有效;
2、动力装置、传动和制动系统是否正常;
3、润滑油量是否足够,冷却系统、备用电源是否正常;
4、金属结构件、绳索、链条及吊辅具等有无超过标准规定的损伤、开焊;
5、控制电路与电气元件是否正常。
(三)日检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运行、制动等操作指令是否有效;
2、运行是否正常,有无异常的振动或者噪声;
3、门联锁开关等是否完好(当有这些装置时);
4、紧固件是否松动。
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对检查出的隐患要立即整改,不允许设备带病运转。如果无整改能力,可以委托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部门帮助解决。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整、准确的起重机械设备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使用单位变更时,应随机移送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起重机械设备注册登记表》和《安全备案证》;
(二)设备及其部件的出厂随机文件;
(三)安装、改造的记录及其验收资料;
(四)运行使用、维修保养和常规检查的记录;
(五)验收检验报告与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故障与事故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设备司机、司索及信号指挥人员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设备达到或者超过执行标准或者技术规程规定的期限后应予以报废处理。起重机械设备做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该设备的备案登记机构报告,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设备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起重机械设备倾覆,塔式起重机折臂、出轨、平衡臂和吊钩吊具坠落以及塔身折断,施工升降机梯笼、物料提升机吊盘(吊篮)坠落等事故,无论有无人员伤亡,均应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起重机械设备的检验
第二十六条 从事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取得相关资质,并应到大连市安监站备案,其执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设备在每次安装完毕使用前,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设备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设备在取得备案证后即可申请检验。检验机构在收到检验申请7日内完成对起重机械设备的检验,检验完成后7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应对其检验结论负责。
第六章 起重机械设备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加强起重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的检查及其维修保养等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大连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起重机械设备安全使用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岗位责任制;
(二)起重机械设备是否取得《安全备案证》;
(三 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报告;
(四)起重机械设备司机、司索及信号指挥人员持证情况;
(五)起重机械设备工况及安全使用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大连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起重机械设备专项检查中检查出的问题,应填写到《起重机械设备安全备案证》上。对存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设备要实施单项查封。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做出查封工地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的,除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严肃处理外,还要追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管理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查封工地:
(一)起重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建立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对在用起重机械设备没有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好记录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起重机械设备的;
(四)对设备出现异常不及时整改的;
(五)未制定起重机械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六)未设置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七)从事起重机械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八)未对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三十四条 起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聘用未经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起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列的其它违规行为,由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