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25修订)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7日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大风、严寒、沙尘暴、大雾、霾、寒潮、高温、干旱、霜冻、低温冷害、冰冻、雷电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科学应对的原则,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能源、旅游、交通等重点行业领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建立精密监测及精准预报体系,组织开展重点行业领域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和风险预估,推动气象灾害防御纳入行业发展规划,提升重点行业领域气象服务保障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业气象防灾减灾综合协调机制,因地制宜开展干旱、低温冷害、霜冻等农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提升农业生产全过程气象灾害精细化预报能力,推进高标准农田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细化分作物的农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控能力建设,完善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极端天气下对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城市生命线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和精准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应急救灾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展馆、科普基地建设,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智化建设与气象深度融合,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化建设,推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完善,规范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十三条 加强与东北区域其他省、自治区在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的交流协作,促进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推进松辽流域气象灾害防御区域合作,探索建立东北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联防联控机制。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适时更新,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普及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气象灾害性质特点、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必需的设施、设备,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灾情及处置情况。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及时主动获取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预防纳入安全工作方案,适时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指导目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气候可行性论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使用。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采取迁移重建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二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全省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配置,保障专用技术装备的供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一)在台风、暴雨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堤防、大坝、高陡边坡防护墙、水闸、泵站等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及时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要险段的巡查排查和综合治理;
(二)在暴雪、冰冻、严寒、寒潮易发区域,应当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保暖保供、危旧房屋和设施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三)在干旱、高温、霜冻、低温冷害易发区域,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气象监测预警系统,根据气象灾害演变趋势,采取有效抗旱、抗低温等措施,避免、减轻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
(四)在大雾、霾易发区域,应当加强机场、高速公路、铁路、航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五)在大风、沙尘暴易发区域,应当加强防护林、避风避险设施等建设,规范高空作业管理,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设施,做好防风、防沙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抗旱、森林草原防灭火等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适时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冰雹预警信息,组织做好应急准备工作,适时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履行本行业的防雷安全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雷电易发区和其他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监测网络体系,加强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多发区域、防御重点区域气象监测站点建设,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做好气象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站点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与气象监测站网规划布局相协调,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数据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提高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发挥好气象防灾减灾的第一道防线作用。
第三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交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开展分灾种、分路段、分水域的精细化交通气象灾害预报预警,强化恶劣天气道路安全气象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微信短信、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无偿向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确定应急响应级别,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作出停课、停产、停工、停运、停业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根据灾情应对需要,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应急处置有关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灾情、上报灾情信息,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和物资供应点,并与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做好应急救灾物资调运工作,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灾区群众开展自救互救,督促有关单位监控重大危险源,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保障医疗卫生应急物资和设备供给;
(三)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单位应当开辟快捷运输通道,优先运送伤员和食品、药品、设备等救灾物资,及时抢修被毁损的道路和交通设施;
(四)能源、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保证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期间的电力、通信畅通,组织有关单位抢修被破坏的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勘察受损建筑物并开展安全评估,标注安全警示,保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六)水利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量调度,及时修复损毁的水利设施,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七)公安机关应当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配合相关救援机构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在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封锁危险场所;
(八)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对景区景点的旅游活动加强防范和预警,必要时停运有关设施设备,关闭景区景点。
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应急管理、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采取的相应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或者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