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5/05/02 |
颁布日期: |
1995/05/02 |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1995/05/02 |
颁布日期: |
1995/05/02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1995]3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公安厅、供销社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防止火灾及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商业部、公安部关于《商业、供销社系统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凡从事烟花爆竹购进、调运、储存、销售业务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供销社是烟花爆竹的经营主管部门。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统一由各级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经营,供销社内部不得多头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部门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级岗位责任制,实行全面的安全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购进、调运、储存、销售业务的专业人员,上岗工作前,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六条 各级供销社应明确专人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并积极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烟花爆竹市场实施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购管理
第七条 各级日用杂品公司是地产烟花爆竹的收购单位,应做好产需衔接,区内烟花爆竹厂要严格按计划生产,不得到区外购进成品或半成品,从区外购进原料统一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批,定点采购。
第八条 生产、收购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按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进行,把好质量关。凡安全与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无《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一律不准收购。
第九条 烟草爆竹的外观、内质、封装成箱等安全与质量的检测,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
从事烟花爆竹的收购、检验、封装、加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进货管理
第十条 从区外购进烟花爆竹统一由自治区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经营,并严格实行定点进货制度。按照“安全可靠,适当集中,择优进货”的原则进行选点。
第十一条 购进烟花爆竹要严格执行质量检测制度。所进的品种、规格、内外包装、药物配比等质量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燃放说明,并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接收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必须符合内销安全质量标准,小包装附有中文说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得购进和经销。
第十二条 自治区日用杂品公司从区外购进烟花爆竹前要做好市场预测,制定进货数量、品种计划,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批,统一安排好城乡市场供应。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严禁与其他商品混存。烟花爆竹仓库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库区内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消防、报警等设备要齐全有效,安全通道畅通,有醒目的危险标志。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仓库要有严格的保管制度、消防制度、出入库制度和保卫制度。对保管人员要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十五条 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防火罩),停在指定地点。装卸烟花爆竹时,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做到轻拿轻放,不仍不摔,不推不拖,不撞不磨擦。
第五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国家六部1992年9号令和新公三字[1992]223号文)。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使用棚车,填写运单要注明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编号和禁止溜放的标记。
第十八条 公路运输烟花爆竹,必须用棚布苫严捆牢,插有危险品运输标志,专车运输,专人押运。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日用杂品公司,必须具备安全储存和经营条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储存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才能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应当遵照“确保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由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和公安部门按安全经营条件审核确定。对于批准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商店和个体商户,由公安部门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批准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商店和个体商户,必须到当地批发企业进货。严禁直接从生产厂家或其他部门进货(或代销),严禁购进不合格产品和公安部门明令禁止的品种。
第二十二条 批准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商店,必须设专柜销售,并与其他柜台拉开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严禁烟火和明火取暖;要张贴安全防范警句,要有相应的消防措施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销售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掌握所售烟花爆竹的性能、特点、正确安全燃放方法和安全知识,并积极向消费者宣传介绍,指导消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农贸市场内不得摆摊销售烟花爆竹,个体商户不得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章 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要把安全经营管理和安全教育作为经常性的工作任务,组织职工认真学习有关安全经营的规定,强化安全管理意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要密切配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广泛宣传对烟花爆竹的管理法规、有关规定和安全燃放基本知识。
第二十七条 积极协助公安部门做好已禁放烟花爆竹的城市的宣传、管理工作。
第八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烟花爆竹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顿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公安部门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公安部门除依法没收其烟花爆竹外,由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其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自治区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办公室酌情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单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灾害、损坏公私财产、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