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那曲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那曲地区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5/01 颁布日期: 2024/04/02
颁布机构: 那曲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那曲地区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5/01
颁布日期: 2024/04/02

那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批准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2号)

  《那曲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那曲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1月3日审议通过,经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于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那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构)筑物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

  第四节 照明亮化设施

  第五节 车辆停放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助力生态智慧精品城市建设,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文明创建考评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推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改善人居环境。

  第六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增强居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引导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和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旅游景区、商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电子显示屏、橱窗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内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推广应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智慧精品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计划;

  (二)编制城市道路和公共区域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定额标准和作业规范;

  (三)组织落实、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四)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及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渠、湖泊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加油(气)站、电动车辆充电站(点)和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停车场、展览展销场所、批发店铺、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赛马场等,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警务站和企事业单位的周边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政府征用和规划的发展用地,在未明确使用权人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其他已明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及时清运垃圾,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考虑区域特色,与周围环境、建筑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屋顶、外走廊不得堆放杂物。

  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以及饰物。

  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装修封闭阳台、设置外置式管线、安装空调外挂机、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其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十八条 消防、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氧、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设施,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杆、管、线、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发现架空管线存在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情况,应当督促架空管线权属单位及时抢修,恢复架空管线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栏杆、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三)窨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不堵塞。

  (四)市容市貌管理的其他规定。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出现破损、残缺的,产权单位或者负有管理养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 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临街商户超出经营场所经营作业;

  (三)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隔离墩等障碍物;

  (四)擅自涂改停车泊位标线;

  (五)在护栏、树木等处晾晒或者吊挂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临时占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恢复原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和本地实际设置流动商贩经营场地,制定标准,划定经营范围和经营时段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商贩经营场地的管理。

  流动商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开展经营活动,并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影响市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公共信息发布栏应当整洁完好。

第四节 照明亮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照明亮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 照明亮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保持正常使用。

第五节 车辆停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停车场所建设,合理划定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划定的位置有序停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企业、住宅小区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 长期停放在公共停车泊位上的车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拖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施划互联网租赁车辆集中停放点。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停放秩序,加强车辆调度、管理、维护工作,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规范作业,本着方便、周到的原则,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扫街道、道路和公共场所,并将城市生活垃圾和废弃物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至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院校以及宾馆、饭店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施工场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场地堆存的土方等,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按照规定排放施工现场的废水;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淤泥、污物及垃圾、平整场地;

  (六)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污泥。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出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从事煤炭批发和零售、建筑装饰材料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从事物流仓储、废旧物品收购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规范设置洗车场所和污水排放设施,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污水、粪便等;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四)向城市河流、湖泊等公共水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废弃物;

  (五)随意丢弃动物尸体;

  (六)焚烧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可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牛、马、羊等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入城散游的牲畜予以驱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对饲养者的教育引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流浪宠物的控制、收容、处置等工作。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除冰雪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社会动员机制,落实清除冰雪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垃圾投放点、密闭式垃圾箱(筒)、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新建、改造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城市应当发展供暖水冲式并行的公共厕所。

  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广场、赛马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举办大型活动时,举办方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保障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有效。

  第四十七条 禁止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评内容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服务承诺制度、公众满意度评价制度,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服务的考核评价。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微信、微博等公众举报平台,并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答复。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公开、文明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以及饰物的,屋顶、外走廊堆放杂物的;

  (四)临街外立面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的,装修封闭阳台、设置外置式管线、安装空调外挂机、遮阳篷等设施不统一规范,影响市容的;

  (五)随意倾倒污水、粪便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或者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未按照划定的位置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商户超出经营场所经营作业的;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隔离墩等障碍物的;

  (三)擅自涂改停车泊位标线的;

  (四)在护栏、树木等处晾晒或者吊挂物品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流动商贩未在指定的场地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宠物饲养者未及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牲畜入城散游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饲养人限期处理,给予警告。

  第五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或者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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