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2024修正)
(2017年10月17日达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 10月31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12月4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达州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规划、管理、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年代久远,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并列入达州市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院落)。
第四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遵循规划先行、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传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
传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是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市级传统村落名录和保护与利用协调机制,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投入和扶持,将规划编制、日常管理、修缮维护和风貌打造等所需资金纳入本级年度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十条 传统村落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传统村落认定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建筑、规划、历史、文化、文物、旅游、非物质文化遗产等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传统村落的评审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具备下列两项以上条件的,可以申报为市级传统村落:
(一)1949年10月1日以前建成,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传统院落结构,或者传统建筑总量超过村落建筑总量三分之一以上,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齐全,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和装饰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主体形成年代久远,村落选址、规划和建造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体现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传承形势良好,至今仍活态延续,或者拥有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的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落的基本情况;
(二)村落的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文献资料;
(四)传统建(构)筑物、文物古迹清单及详细影像资料;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六)拟保护范围、保护目标;
(七)已采取的保护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且依法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村落,乡(镇)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申报建议;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报建议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仍不申报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报送审批。
已批准的市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组织制定市级传统村落评价认定指标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提出申请,退出市级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传统村落严重损毁且无法恢复原状,失去保护价值的;
(二)因保护不力造成传统村落破坏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评审认为已不具备传统村落保护价值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退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
若存在应当退出的情形,乡(镇)人民政府未主动申请退出传统村落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经评审认为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失去保护价值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取消传统村落名录认定。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年内组织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完成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可以预留允许建设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规划的允许建设区依法申请宅基地。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传统建筑保护措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构)筑物风貌打造及核心保护区建(构)筑物风貌整治指引图;
(四)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和传承措施;
(五)人居环境改善方案;
(六)分期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
(七)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八)其他应该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市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因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变化或者上位规划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省、市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确需修改的。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所在地地质灾害防治,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居住环境。耕地、林地、湿地、水域等自然资源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
保护与利用规划未经批准前,禁止影响整体风貌和传统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资金应当接受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预算安排;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
(三)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途径依法筹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统一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二)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
(四)在传统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移建、拆除建(构)筑物,对建(构)筑物外部进行修缮、装饰,设置标识、大型广告等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建(构)筑物、标识、广告的形式、位置、体量、风格、色调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不得破坏传统村落景观环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与传统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既有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及时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不明确或者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八条 对非传统村落内尚存可移动的零星传统建(构)筑物构件、石刻等,经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具有较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到传统村落中实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的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和宣传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检查,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灾害的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做好防火烧、防雷击、防腐蚀、防虫害、防水浸、防偷盗、防破坏和污水、垃圾无害化处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挖掘传统的民俗文化,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和物质载体。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传统村落与周边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利用,优先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将传统村落打造成乡村体验、文化创意等产业基地,促进村民就业,增加村民收入。
传统村落被开发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民的合理收益。
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传承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参与传统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具体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传统村落的村民可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或者租用传统建(构)筑物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收集整理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材料;
(二)配合编制和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
(三)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行为,及时处置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等隐患,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宣传、指导、督促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二)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及时登记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传统村落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状况、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督。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与利用规划、违反保护与利用规划开发建设等对传统村落保护不力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辖区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检查、评估和整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文物)、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在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移建、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设置标识、大型广告的;
(三)擅自改变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建(构)筑物、标识、广告的形式、位置、体量、风格、色调,破坏传统村落景观环境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传统村落保护无关建(构)筑物的;
(五)阻扰维护和修缮传统村落建(构)筑物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
(七)其他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一年后,无正当理由仍不按照规定申报传统村落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
(三)未组织编制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的;
(四)未落实传统村落保护经费的;
(五)因保护不力造成传统村落格局严重破坏、传统建筑坍塌、损毁的或者保护不力导致从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的;
(六)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