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城市绿化办法
晋中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晋中市城市绿化办法》已经2024年12月9日晋中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子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星
2024年12月13日
晋中市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充分挖掘晋中本土文化内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经费保障,把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绿化相关审批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培育乡土树种,增加优质品种,防治外来物种入侵,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市、县(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使用节水耐旱植物,有序开展立体绿化,探索建立集雨型绿地,提高城市绿化品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应当遵循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将主要内容纳入本级详细规划。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均衡、方便可达、功能完善、全龄友好的原则,与文化、商业、体育、休闲、娱乐等功能设施相融合,明确绿化目标、控制原则、范围、布局、功能、指标、绿地面积、树种规划,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化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变更。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以种植乔木为主,实行树木与花草相结合。
城市绿化项目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采用乡土植物数量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绿地植物总数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路、河道、渠道、堤坝等廊道绿化,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加大城市公园绿地和绿道等的建设力度。充分利用边角地、空闲地,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口袋公园、小微绿地等。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时要综合考虑绿道和街头带状游园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1.交通枢纽、仓库、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2.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工业企业的附属绿地面积和城市内河湖、湿地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例,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六)服务于城市绿化的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
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合理安排绿地面积,改造后绿地面积少于原有面积的应当征求本小区居民意见。
第十四条 管线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95米;
(二)电杆、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在既有树木上方建设架空电力线路或者在既有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绿化,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其中,高压输电线路距离树木的高度不得小于9米,种植植物其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应当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
(四)其他架空线路以及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兼顾树木、线路和设施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同时审查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综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因季节等原因植物种植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相关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建立工程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并在显著位置设立主体责任信息公示牌永久公示。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竣工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建设和管护。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明确:
(一)城市公共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附属绿地,该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三)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经营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绿化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明确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六)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的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七)其他绿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工程保修养护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为绿化管理责任人。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明确绿化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浇灌、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绿化设施日常维护等,并做好绿化废弃物的处置;
(二)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避免树木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相关设施和人身安全;
(四)加强巡查,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出让,不得抵押。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城市树木的,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一)城市建设、绿地更新改造或者公共设施维护等需要;
(二)通过修剪无法消除对人身安全、居住安全隐患;
(三)通过修剪无法消除对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
(四)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
(五)因城市建设确需移植,但无移植价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每砍伐一株树木,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不少于十五株胸径八厘米以上的同种类或者同价值树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城市树木进行截干式、去冠式修剪,损坏城市树木。
确需截干式、去冠式修剪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永久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应当按照同价值、就近原则规划不少于原有面积的绿化用地。
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超过两年的,应当依法申请延期,并在期限届满后第一个绿化季节按照原设计方案恢复绿地。
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占用人应当与市、县(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签订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占用时间、赔偿责任、恢复责任、恢复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砍伐、移植行道树二十株以上或者其他树木五十株以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五千平方米以上的,负责城市绿化审批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听证、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和占用城市绿地的种类、数量听取公众意见,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明显保护标识,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控。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草坪、花坛、绿篱,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二)在树木上拴绑铁丝绳索、刻画钉钉、扯挂标语,包裹树木;
(三)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燃烧废弃物;
(四)在景观水体内擅自放生鱼类等活体动物;
(五)攀登建筑和雕塑、攀爬树木;
(六)在河湖等景观水面钓鱼、网鱼、电鱼、游泳、滑冰等;
(七)在绿地内倾倒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等有害物质;
(八)在绿地、水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九)在绿地内擅自设立广告牌和标语牌;
(十)损坏绿化设施和水面救援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进行截干式、去冠式修剪,损坏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绿地中的管理建筑和构筑物、景观建筑和构筑物、景观小品、硬质铺装及座椅、灯具、指示牌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