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乌鲁木齐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乌鲁木齐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9/03 |
颁布日期: |
2009/09/03 |
颁布机构: |
乌鲁木齐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乌鲁木齐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9/03 |
颁布日期: |
2009/09/03 |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9]235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管理,保障消防设施的完好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企业自建、居民小区内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是指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消火栓、消防水鹤及其它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公安消防、水务、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设施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中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的建设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会同消防、水务、市政市容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政市容管理部门管理。
在既有城市道路上新建、改建消火栓、消防水鹤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会同消防、水务等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的建设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新工艺;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必须符合消防设施设计使用要求,交通隔离栏、防护栏等市政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巡检制度,逐步建立并完善消防设施跟踪巡查档案。
第十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每月定期会同市公安消防、水务部门对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进行联合检查,并建立联检档案。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在供水问题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市容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政市容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察看核实并予以修复解决。涉及管理部门的,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解决,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消防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政市容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城市道路附属消防设施管理与维护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