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常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常州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4/03/01 颁布日期: 2023/11/29
颁布机构: 常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常州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4/03/01
颁布日期: 2023/11/29

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常州市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31日常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治理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管理,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江、太湖、天目湖等河道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保护生态、美化环境、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河道保护管理重大事项协调工作机制、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河道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道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参与河道保护、协助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河道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道保护。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推动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的机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社会力量参与河道保护给予支持和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八条 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外,本市河道划分为市级、县级、镇级河道。

  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要求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为市级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县域重要河道为县级河道,其他河道为镇级河道。县级河道和镇级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河道名录管理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应当纳入河道名录,湖泊、水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分级列入相应的河道名录。

  市级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镇级河道名录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护单位等内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域进行监测。对未列入河道名录的水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评估;发现符合列入条件的,应当及时列入河道名录。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命名、更名的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命名情况的调查。对无名、重名、多名的河道,应当依照地名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命名、更名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十二条 水系、河道生态蓝线、水域保护、河道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水系、水域保护、河道保护等专业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编制,经征求相关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生态蓝线规划由市、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编制,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其他专项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衔接,不得擅自减少规划范围内河道的水域面积。

  第十三条 本市河道实施生态蓝线管控。河道生态蓝线是指河道规划保护控制的地域界线,通过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划定。

  河道生态蓝线范围是河道保护控制线之内的区域,应当包括河道岸线外侧一定的陆域空间。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陆域空间控制的界限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制定界限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河道的防汛通道、堤防安全、生态缓冲、绿化景观等因素。

  在河道生态蓝线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河道综合功能的要求,不得实施违反河道生态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不得擅自填埋、占用河道生态蓝线内水域或者从事其他对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河道生态蓝线规划实施河道生态蓝线控制、管理和监督。

  河道生态蓝线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的规定划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按照管理机关的要求执行。与河道具有水力联系,共同发挥水利功能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等,应当划入河道管理范围。

  市级河道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镇级河道管理范围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划定意见,经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分级、执法机构、管护单位、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六条 河道两侧生态蓝线范围以外区域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依法统筹考虑水网建设、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水文化保护等需求。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河道滨水区域应当开展城市设计,塑造城市风貌特色。城市设计的主要内容和管控要求应当纳入相应的法定规划。

第三章 生态治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网建设,健全水网布局,完善水利基础设施,形成城乡一体、互联互通、循环通畅的水网体系。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系规划,根据改善河湖连通状况、保持河湖生态流量(水位)、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组织实施水系连通工程,通过开挖、疏浚等方式,将自然水系相连贯通,恢复和改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等基本功能,提高水资源调控能力,改善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因城乡建设发展已经形成的河道填堵、覆盖、中断、水系不畅等情况进行普查和评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普查和评估结果,对需要连通或者恢复的河道,应当制定实施方案,纳入本行政区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并优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建设与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建设与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资金筹措等事项。

  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水质、水系连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二十一条 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注重保留和延续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和河势稳定,恢复和改善河道的综合功能,保护和修复河道生态系统,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不得任意改变原有河道岸线。

  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健身休闲等设施,美化河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保护与修复计划,对岸线利用项目进行清理,推进岸线整治修复。

  根据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对受损岸线进行复绿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三条 河道护岸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安全性、稳定性、生态性、景观性、自然性和亲水性。

  新建河道应当建设生态护岸,根据河道等级和功能要求,结合河道断面形式、土质类别、抗冲刷要求、周边用地性质等,考虑防洪排涝、生态保护、环境景观、亲水空间、循环空间等要求,确定合适的生态护岸形式。

  对已有非生态护岸的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河道护岸的生态化改造开展专项调查和评估。根据调查和评估结果,因地制宜对非生态护岸实施生态化改造,营造多样性生物生存环境,恢复和增强水体自净功能,为内涝防治提供蓄水空间。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水系,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统筹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小流域水系整治、生活污水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建设美丽乡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资金保障,整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资金实施综合治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河道定期轮浚机制。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情况制定农村河道轮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市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农村河道的治理情况应当纳入河长制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四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域状况监测体系,对水域面积、水文、水生态以及开发利用状况等进行动态监测;每两年开展一次水域状况调查评价,调查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域开发利用项目普查登记,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告上一年度已批准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以及水域补偿的方式和地点。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保护工作,确保本行政区域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

  禁止填堵、覆盖河道。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覆盖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域开发利用相关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域保护专项规划要求,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依法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是河道长效管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护机制,完善管护责任体系,明确河道管护单位。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河道分级管护标准规范和考核指标体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根据河道分级管护标准规范制定河道管护实施方案,对河道管护实施考核。河道管护实施方案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区、管护要求和费用标准、经费筹集以及监督考核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河道维修、养护、保洁等工作;加强河道及其相关设施的安全检查,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河道安全运行。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河道管护单位应当在人口密集区域的河道以及其他危险河道的适当位置设置救生圈等救生设施设备。具体设置区域、设置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

  推行河道与近邻道路、绿化、环卫、公共设施等一体化综合管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临河、穿河、穿堤、跨河工程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和维修养护。出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负责整改。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河道功能、类别、季节特征以及河道生态系统需求,科学研究确定县级以上河道的生态流量(水位)管控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采取取用水管控、生态调度、监测预警、评估考核等措施,保障生态流量(水位)达到规定目标。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涉河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保护标准,建立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对涉河历史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桥梁、水闸、码头、围垦遗迹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遗迹建立相关档案,落实保护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依托河道资源合理规划建设水利风景区、水工遗址展示点、水文化展览馆、水情教育基地等场所和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搜集、研究治水兴水的成就和经验,传承和弘扬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垂钓或者限制垂钓的水域外,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保持河道文化景观的实际需要,经科学论证和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制定禁止或者限制垂钓的河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限制垂钓的河道,可以对垂钓区域、时间、饵料、钓具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禁止垂钓的河道垂钓,禁止在前款规定的限制垂钓的河道违反限制性规定垂钓。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可开展水上运动的河道(段)及其相应可开展的水上运动项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高危险性水上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或者举办高危险性水上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一般水上体育经营活动或者单位举办群众性一般水上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和部门联动监管机制。

  水上运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涉河建设与活动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依法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市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保护管理地方主体责任,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河道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

  各级河长是相应河道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保护管理中的问题。

  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河长公示牌,公示河长姓名、职责范围、任务目标、监督电话等信息。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承担河长制具体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做好组织、协调、分办、督办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总河长、本级河长决策事项拟定河长制年度工作任务;

  (二)督促协调河长制成员单位落实工作任务;

  (三)承办河长制督察督办、监督考核工作;

  (四)统筹编制一河一策方案,建立一河一档;

  (五)协助本级河长做好河道巡查等日常工作;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确定为河长制成员单位。成员单位名单由总河长确定和调整。

  河长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加强日常监管巡查,依法查处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发挥协同配合作用,落实本级总河长、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交办事项。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下一级全面实行河长制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情况,应当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一条 鼓励设立民间河长。各级河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动社会力量参与河长制工作,牵头组织开展保护活动,构建热心公益的各类社会群体参与的民间河长队伍体系,推动民间河长全面参与河道的保护、宣传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道保护管理的现状和需求,保障并合理分配财政资金。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和绩效的跟踪监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等涉河建设项目及其实施计划的统筹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提高资金综合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对河道的建设、保护、利用等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督促落实相关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河道实施智慧化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河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建设、保护、管理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等部门建立河道协同保护管理机制、联合执法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部门在涉河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垂钓的河道垂钓或者在限制垂钓的河道违反限制性规定垂钓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应当列入河道名录的河道故意遗漏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河长、河长制工作机构督办事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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