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2021修正)

颁布机构: 常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常州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1/04/16 颁布日期: 2021/04/16
颁布机构: 常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常州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1/04/16
颁布日期: 2021/04/16
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2021修正) 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31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2月25日常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常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目湖的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目湖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天目湖,包括溧阳市沙河水库和大溪水库及其流域。天目湖流域的具体范围由溧阳市人民政府结合天目湖保护要求依法划定。   第三条 天目湖保护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遵循统一规划、综合防治、科学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目湖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并提供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溧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天目湖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天目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天目湖保护的综合协调机制;设立天目湖保护专项资金,并保证专项资金公开、公正、科学、高效地用于天目湖的保护。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目湖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溧阳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文体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目湖保护工作。   第五条 天目湖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天目湖保护的具体工作。   鼓励天目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和引导村民、居民参与天目湖保护。   第六条 建立天目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因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标准应当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民人均纯收入等因素,并定期予以调整。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溧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用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天目湖保护工作。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针对天目湖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天目湖保护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第八条 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天目湖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对破坏天目湖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九条 天目湖保护实行保护区制度。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需要,天目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分为核心保护区、重要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十条 核心保护区由下列区域构成:   (一)以沙河、大溪水库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二)沙河、大溪水库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第十一条 重要保护区由核心保护区以外的下列区域构成:   (一)沙河、大溪水库来水山体山脊线以内区域;   (二)主要入湖河道口(洙漕河、徐家园河、平桥河、中田河)上溯两千米、沿岸坡坝脚外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区域;   (三)重要水源涵养区:河流(洙漕河、徐家园河、平桥河、中田河)源头海拔高于一百米的地区;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地块集中分布的地区;南山水源涵养区。   第十二条 一般保护区由核心保护区和重要保护区以外的沙河、大溪水库流域范围构成。   第十三条 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天目湖保护规划,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溧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天目湖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区具体范围。   天目湖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级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擅自移动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核心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类标准;重要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并保证核心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磷、氮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酿造、淀粉、化工、医药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污染环境的有机毒物;   (四)设置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五)设置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煤场、灰场或者垃圾填埋场;   (六)设置排污口;   (七)设置屠宰场、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   (八)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   (九)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在重要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或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三)设置水上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填库、圈圩;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四)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   (六)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除禁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前款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从事旅游活动,停靠船舶、排筏或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溧阳市和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保护区内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保护区内各类项目污水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无法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自行运送至污水集中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相关标准。   在保护区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应当纳入收集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天目湖水质的生态安全屏障,根据流域水环境容量、生态红线管理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进行土地管控。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区和重要保护区内推行退耕、退茶、退果,还林、还草、还湿地,恢复生态公益林。   保护区条件合适的沿岸区域,种植适宜植物,做好护岸、护坡和水土保持工作。   推进保护区矿山宕口的整治、修复,恢复宕口周围植被。   第二十三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优化调整保护区内的农业布局和结构。溧阳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农业面源污染削减的耕作制度和坡地利用的规范。   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和缓释肥。   在农业连片开发利用的区域,坡顶和坡地应当预留自然林地,利用沟、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栅和透水坝,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内坡地农业种植应当结合区域特点和规划方案,实施配套的水土保持措施。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新增和更新经济林或者毁林种茶种果;已开垦种植的,应当逐步退耕、恢复植被。具体范围由溧阳市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应当优先种植生态公益林。种植林木应当采取等高条垦、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蓄水、保水、排水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保护区内的水库、河流、塘坝等实施清淤,保持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对清理出的淤泥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清淤过程中变相采砂、取土。   第二十六条 抽水蓄能电站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其造成的水质污染和生态破坏,恢复水库集水面积内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专项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实行入湖船舶总量控制,入湖船舶的数量、种类、规范要求等由溧阳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在保护区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九条 加强保护区内车辆管理,核心保护区和重要保护区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实施环境监测制度,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和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挤占、干扰生态环境监测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一条 溧阳市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取水口水质、水量监测工作,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发现水质、水量达不到国家规定保护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溧阳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溧阳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内生态农业建设,强化渔业增殖控制,推进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溧阳市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溧阳市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溧阳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保护区内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科研机构合作,建立天目湖流域生态观测站,收集、分析、应用天目湖流域水质、气象、土壤、动植物等相关生态数据,加强天目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相关镇人民政府推行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天目湖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溧阳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天目湖水源上游地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在相邻行政区界断面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站,对上游来水情况进行监测。保护区水体受到上游来水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置。   第三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水源水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监督。   溧阳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天目湖保护工作情况。溧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天目湖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类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溧阳市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排放污染环境有机毒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设置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煤场、灰场或者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设置高尔夫球场、从事水上餐饮经营、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的,由溧阳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由溧阳市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代为拆除;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组织进行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行使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有天目湖保护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地保护、水库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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