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4日
大同市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9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推进流域生态文明建设,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桑干河流域,是指桑干河干流、支流和水库库区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本市各县(区)行政区域。
第三条 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系统修复、统筹兼顾、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域生态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河流生态修复与保护、水土保持的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划和流域内矿山地质环境和林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能源、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桑干河流域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依法开展河流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朔州市、忻州市人民政府建立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共治机制,相互协调、解决桑干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市在共建共治、水资源调度、生态补偿等方面的跨区域合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朔州市、忻州市人民政府建立桑干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灾害以及管理执法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共同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应急联动机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气象、旅游等规划,应当与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需求,科学配置桑干河流域水资源,修复河流水系,实行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治理,恢复流域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桑干河流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与评价,建立野生动植物资源数据库;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采取人工驯养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桑干河流域湿地修复,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桑干河流域内的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建设。在造林绿化工程区、封山育林区和中幼林抚育区应当采取禁牧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桑干河流域范围内矿山采空区、沉陷区、矸石山区等区域,实施生态修复,进行综合治理。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禁止设置排污口的重点保护河段。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桑干河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和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桑干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妨碍河道行洪;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作物;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未经批准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等活动;
(六)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七)围垦河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总量控制,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以及低毒低残留农药,倡导使用生物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农灌退水管理,禁止农灌退水入河。
第十九条 桑干河流域实行生态环境修复与保护目标责任制以及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修复与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桑干河流域年度生态修复与保护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桑干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