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大清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大同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3/05/01 颁布日期: 2023/04/04
颁布机构: 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大同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3/05/01
颁布日期: 2023/04/04

大同市大清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大清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4日


大同市大清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9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清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推进流域生态文明建设,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清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清河流域,是指唐河、大沙河及其支流和水库库区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浑源县、灵丘县、广灵县的相关行政区域。

  第三条 大清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系统修复、统筹兼顾、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负责大清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河流生态修复与保护、水土保持的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划和流域内矿山地质环境和林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清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大清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大清河流域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依法开展河流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清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展流域生态保护宣传,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情况的宣传报道。

  第八条 编制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气象、旅游等规划,应当与大清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忻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清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共治机制,相互协调、解决大清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市在共建共治、水资源调度、生态补偿等方面的跨区域合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忻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清河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灾害以及管理执法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共同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一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需求,科学配置大清河流域水资源,修复河流水系,实行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治理,恢复流域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

  第十二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清河流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监督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与评价,建立野生动植物资源数据库;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采取人工驯养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十三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大清河流域湿地修复,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四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清河流域内的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建设。在造林绿化工程区、封山育林区和中幼林抚育区应当采取禁牧措施。

  第十五条 大清河流域河道和水库岸线范围内禁止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跨河、临河建设桥梁、铺设管线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行洪、防洪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矿山采空区、沉陷区、矸石山区等区域,实施生态修复,进行综合治理。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清河水质监测,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在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以及固体废物贮存、垃圾处理、化工生产等重点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治理,恢复地下水环境和功能。

  第十八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生态用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用水统一调度。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十九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井水、再生水、集蓄雨水、空中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鼓励工业生产用水、河道生态、景观用水、城市绿化、建筑施工等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鼓励将符合标准要求的矿井水、再生水、集蓄雨水、空中水等非常规水源用于河流生态补水。

  第二十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禁止设置排污口的重点保护河段。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总量控制,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以及低毒低残留农药,倡导使用生物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农灌退水管理,禁止农灌退水入河。

  第二十二条 大清河流域实行生态环境修复与保护目标责任制以及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内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修复与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清河流域年度生态修复与保护情况。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大清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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