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
大同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大同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2/06/12 |
颁布日期: |
2012/06/12 |
颁布机构: |
大同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大同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2/06/12 |
颁布日期: |
2012/06/12 |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同市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同政发[2012]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局、办:
《大同市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大同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大同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保护和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等。
(二)现有和规划的防护绿地。
(三)风景园林、湿地等其他绿地。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国土、建设、林业、园林、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绿线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划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划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绿线。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划定各类绿地的绿线,并确定具体坐标及绿地率指标等控制要求。
第七条 城市绿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撤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线的,按照调整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法定程序报批。
(二)调整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线,且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由市城乡规划、园林等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补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等城市绿线的,由市城乡规划、园林等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报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区)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城市蓝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大同市城市规划区内蓝线的界定、保护和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蓝线:
(一)河道:御河、十里河、口泉河、甘河。
(二)水库(湖泊):文瀛湖、墙框堡水库。
(三)排洪渠:雷公山排洪渠、大沙沟排洪渠、御河总干渠、十里河总干渠。
(四)湿地:御河十里河交汇处湿地。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工作,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蓝线范围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国土、建设、交通、园林、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城市蓝线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划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批准的城市蓝线应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八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撤销城市河道、水库(湖泊)、排洪渠、湿地等城市蓝线的,按照调整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法定程序报批。
(二)调整城市河道、水库(湖泊)、排洪渠、湿地等城市蓝线,且不减少水体保护水域面积的,由市城乡规划、水务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补充城市河道、水库(湖泊)、排洪渠、湿地等城市蓝线的,由市城乡规划、水务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及行为:
(一)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从事破坏河流水系与水体、水源工程以及与防洪排涝、水源工程保护要求不相符合的活动。
(二)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挖沙。
(三)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四)擅自建设与河道防洪滞洪、湿地保护、水源工程安全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五)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六)堆放、倾倒淤泥、渣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设置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
(七)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以及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及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在城市蓝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区)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城市紫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发扬城市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大同市城市规划区内紫线的界定、保护和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大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及核心区外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紫线的划定工作,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紫线范围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国土、建设、房管、园林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历史建筑和服从城市紫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紫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紫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紫线应当根据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划定,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批准的城市紫线应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阶段,应当确定中心城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划定城市紫线。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的城市紫线,规定城市紫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紫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八条 城市紫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撤销城市紫线的,按照调整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法定程序报批。
(二)调整城市紫线保护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公示、专家论证后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补充城市紫线,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公示、专家论证后提出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紫线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保护区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第十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修建活动。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活动。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建设项目应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紫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区)城市紫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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