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0日
太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统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和《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同、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本市建立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申报、初审以及其他相关保护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执法处罚、项目审批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水务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审计、园林、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广泛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十条 鼓励通过组织专家讲座、专题报告、市民公开课、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普及保护知识。
支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加强宣传引导,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教学科研和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山西中部城市群各市以及周边地区的协作,协同推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建设。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覆盖本市全部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对象,重点保护汾河文化遗产廊道、西山历史文化带、东山历史文化带、太原府城和晋阳古城文化核心区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文化遗产聚集区等区域。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区;
(二)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红色文化遗址;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城区;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