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合肥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6/06/01 颁布日期: 2026/03/27
颁布机构: 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合肥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6/06/01
颁布日期: 2026/03/27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5年12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及处置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治理,促进源头减量,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和精细化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立联动治理工作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评价制度,完善统筹协调、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保障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排污许可管理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用地保障,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以及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贮存、分类收集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建筑垃圾的规范堆放和及时清运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处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数据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园林、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发展装配式建筑,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广绿色施工、全装修交付。

  鼓励通过竖向标高优化、生态修复、洼地平整、堆坡造景等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分类利用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并监督落实;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建筑垃圾运输和利用、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量清单中分别单独列项。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和工艺,优先选用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筑材料,做好土方平衡论证。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开展施工活动,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核准的有关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申请材料内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因抢险、救灾需要处理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施工图;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并附工程量清单;

  (三)源头减量、分类贮存、污染防治、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计划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规范运输车辆进出管理,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以及相关规定处理。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因施工回填或者现场利用等需要在施工现场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及时处理。

  因客观因素无法及时清运需要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客观因素消除后及时清运。

  临时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采取覆盖等措施,并符合生态环境、水土保持、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建设项目,应当将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纳入规划设计方案,并符合有关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 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依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确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

  (二)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周边环境整洁;

  (三)制定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明确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内容;

  (四)委托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并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五)劝阻、制止未按照规定投放、运输装修垃圾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装修垃圾产生者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装修垃圾产生者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规定的堆放场所,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装修垃圾产生者承担。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箱体收集等方式收集运输装修垃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处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具备全密闭、行驶及装载记录、卫星定位等装置;

  (三)具有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企业管理制度;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利用处置场所接收材料、运输时间、线路、车辆车牌号等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车辆车牌号、利用处置场所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定运输时间和线路。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车辆驾驶员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装载、倾倒,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散落;

  (二)按照核定的时间、线路以及规定速度行驶;

  (三)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不得故意关闭、损坏、干扰车辆行驶及装载记录、卫星定位装置,保持相关装置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及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时,应当统筹建筑垃圾产生量、源头分布以及处理设施和场所用地需求,科学规划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布局、建设规模等。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暂时无法确定设施和场所具体位置的应当做好规划空间预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将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利用、处置等设施和场所纳入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既有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可以制定临时利用、贮存设施设置方案,明确设置数量、利用贮存能力和使用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具备利用、处置能力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利用、贮存设施,清理占用的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设置主体应当依法明确经营管理单位。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收、利用、处置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符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场区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照规定在出入口设置并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四)按照规定处理资源化利用后的残余物;

  (五)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在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确实需要关闭或者无法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无法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激励措施,依法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的具体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其他工程项目使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渠道,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具备信息采集、数据统计、在线监管、查询服务等功能的信息化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理进行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管理机制。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电子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或者未委托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故意关闭、损坏、干扰车辆行驶及装载记录、卫星定位装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未通过电子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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