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关于大同市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大同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大同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8/11/01 |
颁布日期: |
2008/11/07 |
颁布机构: |
大同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大同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8/11/01 |
颁布日期: |
2008/11/07 |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安监局、财政局关于大同市高危行业企业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同政办发〔2008〕1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委、局、办,企事业单位: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市安监局、财政局联合制定的《大同市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大同市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安监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山西省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借鉴其它省市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大同市境内所有矿山(煤矿除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人员密集场所等高危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结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确定各类企业风险抵押金具体存储标准为:
(一)非煤矿山企业
1、采矿企业
(1)金、银、铜、锰采矿企业以生产系统为核定单位,存储100万元。
(2)铁矿以生产系统为核定单位,依据设计,10万吨/年以上的地下开采企业存储100万元,露天开采企业存储50万元;10万吨/年以下地下开采企业存储50万元,露天开采企业存储30万元。
(3)煤系或与煤伴生的高岭岩矿存储150万元。
(4)花岗岩矿3000立方/年以上(含3000立方/年)或最大开采高度50米以上采矿企业存储50万元;3000立方/年以下或最大开采高度50米以下的采矿企业存储30万元。
(5)石灰岩采石场50万吨/年或采高50米以上采矿企业存储30万元,50万吨/年或采高50米以下采矿企业存储15万元。
(6)砖瓦粘土、河砂开采企业存储10万元。
(7)其它非金属小型露天采矿企业最大开采高度50米以上存储15万元,最大开采高度50米以下存储10万元。
2、尾矿库
(1)总库容100万立方以上尾矿库存储100万元;总库容100万立方以下存储30万元。
(2)总库容10万立方以下的平地库存储20万元。
(3)压滤式堆积尾矿库存储10万元。
3、探矿作业和采掘施工
(1)坑探作业项目存储30万元;其它方式探矿作业项目存储20万元。
(2)采掘施工作业企业存储30万元。
4、天然气
天然气管理输送企业存储50万元。
5、采选联合企业应分别按照采矿和选矿(尾矿库)规模核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
(二)危险化学品企业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1)从业人员在2000人以上(含2000人)或销售额在30000万元(含30000万元)以上企业存储150万元
(2)从业人员在300人-2000人以下(含300人)或销售额在3000-30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企业存储100万元
(3)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或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企业存储30万元
2、危险化学品批发企业
(1)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含50人)或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企业存储50万元
(2)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或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下企业存储30万元
3、危险化学品零售企业
(1)加油加气站存储10万元
(2)其它危险化学品零售企业存储5万元
(三)烟花爆竹企业
1、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1)从业人员50人以上(含50人)或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企业存储30万元
(2)从业人员50人以下或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下企业存储20万元
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
(1)从业人员20人以上(含20人)或销售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企业存储30万元
(2)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销售额在200万元以下企业存储10万元
3、烟花爆竹零售企业
零售摊点存储3万元
(四)民用爆破器材
(1)生产类企业存储50万元
(2)经营(批发)类企业存储30万元
(五)交通运输企业
(1)从业人数3000人(含3000人)以上企业存储130万元
(2)从业人数500-3000人以下(含500人)企业存储100万元
(3)从业人数100-500人以下(含100人)企业存储40万元
(4)其他企业存储30万元
(六)建筑施工企业
(1)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存储100万元
(2)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存储70万元
(3)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存储50万元
(4)三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含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存储30万元
(七)商贸人员密集场所
(1)营业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存储100万元
(2)营业面积1万-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存储80万元
(3)营业面积5000-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存储50万元
(4)营业面积1000-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存储30万元
(八)旅游风景区
(1)营业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存储50万元
(2)营业额500万-1000万元(含500万元)存储30万元
(3)营业额200万-500万元(含200万元)存储10万元
(4)营业额50万-200万元(含50万元)存储5万元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必须存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设帐户,实行专户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风险抵押金开户银行为大同市商业银行新华街支行,帐号:8868801301308000322977。
县区风险抵押金账户由同级安监、财政部门设立。
(四)企业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或补交金额通知后一个月内,将应储存或补交的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七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九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依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核定、管理和属地收取。
(一)非煤矿山、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及商贸人员密集场所、旅游风景区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和存储标准在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元)的企业、场所、景区以及省委托市监管的中央与省属企业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监管;县区安监局、财政部门核定和监管本区域内存储标准在30万元以下的企业、场所、景区。
(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和存储标准在30万元以上(包括30万元)的企业以及省委托市监管的中央与省属企业风险抵押金的核定和监管;县区安监局、财政部门核定和监管本区域内存储标准在30万元以下的企业。
第十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
第十一条 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或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重新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标准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度终了1个月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将上年度本地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监督。
(一)监督检查有关企业贯彻执行本办法实施的情况;
(二)审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缴纳额度;
(三)监督检查县级风险抵押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风险抵押金挪作他用。违反本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收入滚入风险抵押金本金一起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连续三年达到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或被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评为先进集体的,风险抵押金缴纳数额减少30%;企业连续五年达到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或连续五年未发生伤亡事故的,风险抵押金缴纳数额减少50%;减少(或下浮)部分由原核定监管部门核定。企业在风险抵押金减少后,若出现不达标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则仍重新按规定标准缴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九条 企业当年若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每死亡一人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增加20万元;若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一次使用本企业风险抵押金70%以上的,风险抵押金存储额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存储标准上浮20%;增加(或上浮)部分由原核定监管部门核定,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二十条 未按本办法及时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5号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