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农村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乡(镇)、村实行河(湖、库)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上一级河(湖、库)长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相应下一级河(湖、库)长实施考核。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受益者(资源开发者)付费、资源有偿使用、财政转移支付、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水生态功能区域的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行河流断面水质超标补偿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组织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和制度。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拟定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以及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监督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对严重失信的排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研究、引进和推广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发展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防治设施运营、生态环境恢复、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保产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公益宣传,营造保护水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对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完成总量控制目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地区,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数据台账,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建立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与环境质量监测原始数据全面直传上报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监管,明确第三方运营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责任,建立第三方运营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和企业诚信管理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对严重失信的第三方运营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江河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的坝、闸下最小泄流量。坝、闸下最小泄流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大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保护力度,维护流域水生态功能。
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采取划定水生态功能区、河滨湿地建设、清淤疏浚、悬浮物拦截、人工复氧等综合治理措施,退耕还林(草),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复工程,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分区管控要求,建立完善建设项目水环境准入清单制度。
第二十二条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并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排污单位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安装自动监测设施的,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坚持雨污分流、泥水并治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高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通过增设溢流调蓄设施、溢流口净化设施等措施,对溢流口进行生态化改造,减少溢流污染。
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收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并保存台账,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降雪量等情况,组织制定融雪剂使用标准和方案,规范融雪剂的使用管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的融雪产品。
在保障道路交通通行的条件下,除雪铲冰作业应当以减少路面积雪量及融雪剂施洒(撒)量为原则,以机械及人工除雪为主、融雪剂融雪为辅,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减少融雪剂对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污染水体。禁止将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使用化肥、农药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区域限制使用化肥、农药。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产、运输、销售、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施用毒性较强农药的监管,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和总量,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畜禽粪便、废水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在因畜禽养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河流两侧划定一定区域禁养、限养畜禽。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采用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实施乡村厕所改造,统筹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等,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意见组织开展地下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水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性措施,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和工艺进行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活动;
(四)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工业和生活排污口,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迁出;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引导其逐步退出。
第三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五)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邻的公路、航道、铁路、输油及输气管道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和管道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水源汇水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规范尾矿库建设和管理,防止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
第五章 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完善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污染事故的应急设施和物品。
第四十一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事故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发生。
第四十二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重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接到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报告,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三)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
(四)城镇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造成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超出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未建立监测数据台账,或者原始监测记录未按期限保存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证数据完整有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养、限养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处理处置城镇生活垃圾;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未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