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
河池市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河池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21/05/01 |
颁布日期: |
2021/04/09 |
颁布机构: |
河池市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河池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21/05/01 |
颁布日期: |
2021/04/09 |
河池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四届第6号)
《河池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由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9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9日
河池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9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有序、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包装饮用水产业的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城乡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是指未受污染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水质符合或者优于国家标准,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包装饮用水产业的地表水或地下水,包括天然矿泉水、天然泉水、天然水。
天然矿泉水是指从地下自然涌出或者经钻井采集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者其他成分,其化学成分、流量、水温等动态指标在天然周期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的水。
天然泉水是指地下自然涌出的泉水或者经钻井采集的地下泉水。
天然水是指自然来源于地表径流、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的水。
第四条 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产业结构,加强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促进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市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依据全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取水许可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环境保护、开发、利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参与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和污染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定,结合当地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实际,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并明确保护区内的保护利用主体。划定的保护区可以根据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以及供水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遮盖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因保护与利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依法依规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内,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焚烧垃圾;
(二)使用毒药、炸药、电具等捕杀水生动物;
(三)餐饮经营、野炊、露营;
(四)新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且不利于涵养水源的用材林;
(五)其他可能造成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污染及破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采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天然矿泉水,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进行生产,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确定的开采量和范围开采,禁止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
开发利用天然泉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进行生产,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开发利用天然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等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全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合理控制进入保护区企业的产能规模,防止无序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加快转变生产方式,鼓励年产能二十万吨以上企业对小微企业进行兼并、重组,做强品牌、做大产业。
新建或改扩建的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发利用企业,所采用的主要设备、生产工艺、技术应当达到国内或国际行业先进水平,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奖励、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应当在水源地及厂区安装监控、监测设备,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档案,履行生态保护等相关义务。
在已开发利用的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地,企业应当设立卫生防护区。卫生防护区的设置、范围和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应标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遮盖或者擅自移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内,从事餐饮经营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进行野炊或者露营的,由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区内,新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且不利于涵养水源用材林的,由市、县(区)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清除,当事人逾期拒不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要求安装使用监控、监测设备或者未设立卫生防护区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