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盐城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盐城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6/02/01 颁布日期: 2025/12/08
颁布机构: 盐城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盐城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6/02/01
颁布日期: 2025/12/08

盐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盐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由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大常委会

2025年12月8日


盐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25年10月31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水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五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水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绿色盐城和国际湿地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水利灌溉以及工业废水、农村污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检查井、板涵、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单位、区域或者个人专用、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水利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排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雨污同治、保障安全、智慧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资金的投入;建立健全排水工作协调机制,维护排水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排水工作监督,有权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拟订市排水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和大丰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经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或者修订排水规划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人口、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并与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城市更新、道路、绿地、水系等领域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加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提升排水和污水处理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内涝防治规划,与本行政区域的排水、水利、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与排水规划相衔接,落实排水管道的走向、管径、排水设施的位置等控制性要求和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排涝要求,加强排涝设施建设,增加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完善区域排水系统,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涝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调节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四条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申请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不得混接雨水、污水管网。

  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因地制宜积极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接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竣工档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竣工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管道内部视频检测等排水隐蔽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原建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健全排水设施信息动态更新机制,实现智慧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排水设施资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章 排水

  第二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等部门应当推动从事餐饮、洗浴、美容美发、汽车修理、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设置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排放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暂停排放和消除危害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排水主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需要同时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申请,由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同步审批。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将工业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水许可证的延期、变更和有效期限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重点排水户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的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治理易涝点,完善监测和预警设施,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处理。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强降雨预警信息。水利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信息,及时联排联调,预降河道水位,腾让蓄水库容。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理垃圾、清淤疏浚,及时排除隐患;在强降雨预警信息发布后,落实有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应急抢险工作,确保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汛期加强对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地势低洼区域等易涝点排水设施的巡查,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存在内涝风险的交通、电力、电信等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排涝能力建设,在汛期开展必要的防涝自保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加强统筹指导,推进污水处理绿色低碳标杆厂建设,宣传推广相关管理经验做法,推动污水处理行业绿色低碳水平持续提升。鼓励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推进尾水湿地建设,提高出水生态安全性。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检测化验水质,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运输污泥车辆应当规范标识,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排水规划,统筹推进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改造。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处理处置监督管理工作,共享相关监测数据。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城镇污泥处理处置单位纳入省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系统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管理,加强协同监管。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实施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和河湖水体联动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模式。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污水处理按效付费。

  第三十四条 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排水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自用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运营;产权人、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由受托人负责。

  (二)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维护运营;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无物业服务人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建立巡查、检修、报废等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清疏、维护、检修、报废,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损坏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排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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