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2006修订)

颁布机构: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成都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7/01/01 颁布日期: 2006/11/30
颁布机构: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成都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07/01/01
颁布日期: 2006/11/30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区划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建设、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八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九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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