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023修正)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规划管理
第二节 建设管理
第三节 综合开发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服务
第三节 应急管理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一节 保护区管理
第二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维护建设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轨道交通行业高质量发展,助力提升城市宜业宜居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与其他市州相连的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国家和四川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将发展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及应急管理等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设施设备保护和应急管理等有关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独立建设或者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及用地管理;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公园城市、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关市州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区域协同,推进规划、建设、运营一体化及项目建设技术标准统一化,并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城市产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控制线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控制线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规划控制区。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空间发展要求,统筹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乡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并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控制线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站点周边区域发展、用地功能、公共交通及其他市政配套设施等因素,划定规划控制区,提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区间、站点、车辆基地的控制线范围及控制线范围内的用地管控要求,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实施条件,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与城市功能的紧密融合与协调发展。
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地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预留轨道交通与其他公共交通换乘空间、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等停车场点位。
第十二条 办理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土地的出让、划拨手续前,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书面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出具建设条件。建设条件应当明确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电梯、区间风井、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及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结构对建设项目的控制要求,以及建设项目防汛排水措施等内容。
各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建设条件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配套的公安警务、消防、安防、反恐、人民防空、防汛排水、便民服务等设施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节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依法实行分层登记。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在实施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其上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保障其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市住建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防止噪声污染,并符合保护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的技术规范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通行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通行要求。
第十七条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通道与周边建(构)筑物之间互连互通,相邻的连接通道应当按照便利共享的原则合理利用。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业主要求与车站交通互通的,应当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
与城市轨道交通互连互通的通道,应当满足轨道交通消防、反恐、人民防空、防汛排水等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及综合开发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集体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由相关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产权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如实及时提供和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管线勘察和综合设计,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市政管线审批手续后,统一实施管线迁改或者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产权单位、总承包单位实施,并委托测绘单位同步完成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测量资料提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沿线涉及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根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做好建设工程涉及的道路、河道、桥梁、管线、交通安全设施等设施设备的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需要派员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建筑物内进行调查、监测、鉴定的,应当事先向业主、实际使用人发出通知并征得同意,业主、实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住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初步验收,并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及初步验收合格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间,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一年。
试运营期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相关部门组织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三十日前书面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应当设置相应的专用车道标志、标线,并在必要路段进行物理隔离。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禁止其他车辆通行的标志、标线。
公安机关应当在平面交叉路口设置停止线、警示标志、有轨电车车道线,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禁止超高、轴载质量超限车辆驶入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的标志、设施。相关交通信号灯应当在保障平面交叉路口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有轨电车优先通行的要求设置。
第三节 综合开发
第二十四条 鼓励对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立体开发,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推动城市有机更新。
对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范围内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先期开展项目策划定位和业态研究,组织编制项目策划方案和一体化城市设计方案,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控。
第二十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综合开发,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并享有经营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项目,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企业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
(二)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落实反恐安全防范要求,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测、维护、更新,定期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确保设施设备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三)按照运营服务标准和实时客流需求,提供安全、有序、便捷、高效的运营服务;
(四)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主要行车岗位工作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上岗前经过考核,持证上岗。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对列车驾驶员开展心理测试;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六)公布服务承诺,保证服务质量,保障安全、正点运营,实际运营未达到承诺水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改善措施;
(七)做好运营数据统计分析,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和运营信息;
(八)落实国家、四川省及本市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防汛排水、公共卫生等工作要求;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
(二)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公交接驳换乘方案,协调相关单位和线路间的服务安排和管理分工等事项;
(四)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车站设施、列车设施、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社会评议等方面进行考核,发布运营服务年度评估报告;
(五)受理社会公众对运营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安全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制定安防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制定和公告乘客禁止携带物品目录;
(四)及时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变化,以及其他相关公共交通运行情况编制运营计划。运营计划调整对运营服务水平有影响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铁、轻轨管理范围以车站出入口边沿为界,地铁、轻轨运营单位对车站出入口边沿以内的范围履行环境卫生管理和秩序维护义务。
地铁、轻轨车站出入口边沿以外和有轨电车开放式车站区域的畅通及秩序维护工作由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求。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与车站互连互通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做好连接通道使用中的消防值守、防汛巡视和维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的适当位置设置导向标志,并可以与其他城市道路、交通等公用标志组合设置,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导向标志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的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范,按照设计方案设置,不得影响安全及服务标志的识别和设施设备的使用、检修,不得挤占疏散通道。
广告设施设计及使用的材质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广告设施的设置或者维护作业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设置商业设施、拍摄影视资料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影响行车安全、客运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七条 在已通过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和要求,并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范围内开展信息收集、数据交互工作的,应当符合数据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节 客运服务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证空气质量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符合国家标准,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二)按照国家标准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的噪声污染;
(三)出入口、通道、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
(四)在列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专座;
(五)维护车站和车厢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铁、轻轨运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及时疏导客流,高峰期增加运营车辆。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厢内醒目处张贴乘客守则;
(四)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因故延误,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方式告知乘客;
(五)建立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查询平台,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自招领信息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移送市公安机关处理。
地铁、轻轨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提供问询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询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和车厢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躺卧、乞讨、收捡废旧物品;
(三)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滋扰其他乘客等;
(四)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散发宣传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六)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七)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禁止乘客携带以下物品和动物乘车: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
(三)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四)运货推车、自行车、以电池为动力的代步工具(不包括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助力车);
(五)导盲犬、军警犬之外的其他动物;
(六)其他影响安全运营的物品。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执行并予以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市建立轨道交通运营成本审核、资金清算拨付及综合评价机制。轨道交通的运营享受政策和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票务规则:
(一)持有效车票进站乘车;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免费乘车待遇的乘客,凭有效证件,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查验后,可以免费乘车;
(三)身高1.3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
(四)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五)乘客应当接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票务稽查,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完善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扰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秩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节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城市轨道交通应急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应急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
因故延误或者中断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乘客要求出具延误证明的,应当予以出具。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四十九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因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的措施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城市轨道交通部分区段运营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停止全线运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安全事故以及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电力、通信、供水、地面公共交通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一节 保护区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地铁、轻轨的控制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线缆管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下列区域为地铁、轻轨的特别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线缆管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过江(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第五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有轨电车的特别保护区范围:
(一)地面线路轨行区,含轨行区上方供电接触网范围内;
(二)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其中过江(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通信基站、变电所、车辆基地、电缆通道、连通车站的地下通道出入口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第五十三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以外主体提出调整需求的,还需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设置标识,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一)修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建设勘察、钻探、打桩、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打井、降水、基坑开挖、锚杆及锚索等;
(三)堆土、取土、大面积堆载等大量增加或者减少地面载荷的;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等;
(五)敷设、埋设、架设管线、沟渠、线杆、隧道或者设置跨线、架空作业等;
(六)在过江(河)隧道段疏浚作业;
(七)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公路水运、园林、环卫、人防、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通道工程、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并已经取得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非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从事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经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组织审查后实施。
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组织审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依法不需要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保护方案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未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书面同意的,不得擅自从事相关作业活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认为建设、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风险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甲级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在施工前委托具备监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受影响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监测。
第五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工作,有权进入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和个人停止危害、采取补救措施,并立即向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置,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市应急管理、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主管部门备案;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
(四)建立完善的安全监测和应急系统,配置建设、运营应急救援基地,配备安全可靠的设施设备;
(五)完善风险评估制度和事故预防、报告、处理制度;
(六)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排查整治安全隐患。
第六十条 地铁、轻轨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对进站乘客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保护受检查人的隐私;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设施设备,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物品。
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地铁、轻轨运营单位在实施安全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或者违法携带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通信基站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
(三)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擅自移动、遮盖或者污损警示标志、安全标志、导向标志、监测设施、限高架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七)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强拉、敲打站台门及车门,强行上下列车,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或者活动平台逆向行走,长时间逗留并堵塞通道;
(八)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站台门等设施;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装置;
(十)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风亭、风井、接触网等设施投掷物品;
(十一)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风井、冷却塔外侧五十米内以及高架线路桥下空间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十二)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三)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四)对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的塑料大棚、彩钢棚、防尘网等轻质建(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拒不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危害运营安全;
(十五)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禁止其他车辆擅自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用车道及其禁入区域。
在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其他车辆行驶时不得妨碍有轨电车正常通行,不得停放或者临时停车。
第六十三条 有轨电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驶速度不得超过城市轨道交通的限速要求。在非专用车道行驶时,不得超过道路限制的最高时速。
有轨电车驾驶人应当在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发给有轨电车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有轨电车运营单位建立交通事故快速处置机制。有轨电车运行中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公安机关、运营单位应当迅速处理,相关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积极配合。
有轨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并迅速报警。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事故双方应当记录事故现场状况,事故社会车辆应当立即撤离有轨电车车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八至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的;
(二)未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的;
(三)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及整改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主要行车岗位工作人员以及特种作业、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配置各类标志、器材、设备,或者未定期检查、维护标志、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发生运行故障,暂时无法恢复运行,未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
(七)在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八)停止运营,未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告的;
(九)未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和换乘指示的;
(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因故延误,未及时告知乘客的;
(十一)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十二)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证确属运营单位责任的乘客投诉,每一百万乘客人次超过五次的;
(十三)未遵守运营服务规范和承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十六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至五项规定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其下车,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乘客超程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其超程部分补收票款。
乘客无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
(二)持伪造证件乘车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票的。
第六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依法许可,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未在开工前提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未按审定的安全保护方案施工的,或者未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擅自从事相关作业活动的,或者未委托具备甲级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拒绝、妨碍行政机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安全检查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辱骂、殴打前述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铁,是指适用于地下、地面或者高架在全封闭线路上运行的大运量或者高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二)轻轨,是指适用于高架、地面或者地下在全封闭或者部分封闭线路上运行的中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三)有轨电车,是指适用于地面(有独立路权)、街面混行或者高架的中低运量城市轨道交通方式。
(四)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车站设施、车辆基地、控制中心、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五)有轨电车车道,包括专用车道和非专用车道。有轨电车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使用路缘石、隔离栏或者标志标线等将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行人隔离,只准许有轨电车通行的车道。有轨电车非专用车道,是指敷设有固定轨道,供有轨电车通行,其他车辆和行人可以通行的车道。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