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19/05/01 颁布日期: 2019/04/01
颁布机构: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安徽省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19/05/01
颁布日期: 2019/04/0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日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事业发展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其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以及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燃气供给调控,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依照章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国家天然气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储存设施、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新区建设时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进行统一建设;旧城区改建时,有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规划建设。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区和旧城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 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天然气管网及储气设施布局,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机制,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五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实施机构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方式、范围、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以及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等作出约定。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建立价格或者财政补贴调整机制,保障管道燃气的质量和服务效率。   第十八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者严重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可以终止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机构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保障燃气的持续、稳定、安全供应。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十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标明充装单位和电话的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计量误差。燃气气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同时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八时至二十时之间进行。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还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设置燃气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合理收益确定,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居民生活用气价格,还应当依法听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省内天然气管输价格组织开展成本监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区域内天然气配气价格组织开展成本监审,并将监审的依据、程序、主要内容、核算方式、结论等及时向社会公开。   天然气大型用户直接向上游气源供气企业购买天然气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缴费、充值提供方便;提供的燃气智能计量表应当具有用气余量提醒功能。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在户内的,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计量表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户内第一道阀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瓶装燃气用户,其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六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五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员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检查和养护制度,运用物联网、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修、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技术和安全标准,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   瓶装燃气实行配送经营,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并加强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的管理。配送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气瓶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进行全过程管理,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鼓励采用条码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八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暂停充装,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的;   (三)未依法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六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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