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1997年6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可以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第五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行为,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行为,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者的行为共同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根据造成污染的责任大小,分别处以罚款。 第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条例》行为或接到举报,经审查,应于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农业行政部门立案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可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业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罚款,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