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颁布机构: |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6/07/11 |
颁布日期: |
2016/07/11 |
颁布机构: |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6/07/11 |
颁布日期: |
2016/07/11 |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的通知
(苏煤安〔2016〕46号)
有关产煤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徐州监察分局,各煤矿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严格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责任体系。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研究制定了《江苏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裴云龙,联系电话:025-83332430
附件:江苏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6年7月11日
江苏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煤矿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设指南(试行)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建设指南(试行)》(安监总厅煤行〔2015〕1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办法》(苏政发〔2014〕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依据《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号)执行。
第三条 设立省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领导小组,其成员单位包括: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徐州监察分局,徐州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条 徐州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实施属地安全监管,具体负责对辖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是江苏省煤矿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治理督办部门。
第五条 实施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来源包括:
(一)监管监察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煤矿企业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举报并经查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其他移交并经核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报告督办部门,并组织制定和上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和产生原因;
(二)隐患危害程度、波及范围和治理难易程度;
(三)需要停产治理的区域;
(四)发现隐患后采取的安全措施。
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治理的方法和措施;
(三)落实的经费和物资;
(四)治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进度安排和停产区域;
(六)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制定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确认后,督办部门及时向隐患治理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通知书。督办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治理方案报送期限;
(三)治理进度定期报告要求;
(四)治理完成期限;
(五)停产区域和治理期间的安全要求;
(六)督办销号程序。
第八条 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的动态监管监察,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期间,督办部门采取随机抽查、暗查暗访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和煤矿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帮助企业解决隐患治理过程中的难题。
第九条 对于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隐患治理单位要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向督办部门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延期说明。
延期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延期的原因;
(二)已完成的治理工作情况;
(三)申请延期期限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督办部门要加强重大事故隐患延期治理过程中的安全检查。
第十条 按照“谁督办、谁验收”的原则,督办部门负责对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在接到隐患治理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确认隐患消除后,解除督办,允许煤矿恢复停产区域的生产建设活动;对经停产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煤矿企业主动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在完成治理并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后,可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恢复生产。督办部门要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报告验收结果并加强对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上报、仍然组织生产和建设的煤矿,应当依法责令其立即停产整顿、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煤矿,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督办部门应当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于主动上报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产治理的煤矿,其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二条 督办部门要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档案,及时将督办过程中形成的各类电子信息、纸质信息归档立卷,分类保存。
第十三条 督办部门要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工作报告制度,定期通过媒体公布被督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进展情况,定期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辖区内煤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的督办情况。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