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及冲击地压鉴定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11/20 |
颁布日期: |
2007/11/20 |
颁布机构: |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7/11/20 |
颁布日期: |
2007/11/20 |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及冲击地压鉴定工作的通知
(苏煤安〔2007〕67号)
江苏各煤矿企业:
为认真吸取贵州和河南两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教训,进一步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立即组织开展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的通知》(煤安监技装〔2007〕34号)的精神,加强矿井深部区域矿井瓦斯及冲击地压的防治工作,按照《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第21号令)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第22号令)的相关要求,经研究,现就规范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及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凡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且未开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鉴定的煤矿企业,要立即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鉴定结果在抄报江苏省经贸委审批的同时,报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在鉴定期间,矿井按瓦斯突出矿井管理,严格按照《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第21号令)的要求,制订“四位一体”的防治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开采深度超过-800米的矿井,对-800米以下水平的采区、煤层应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
三、目前已鉴定为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矿井,必须按照《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每个采区垂深每增加50米,必须测定一次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目前鉴定为低瓦斯矿井在开采新水平、新采区时应提前测定新水平、新采区原始瓦斯含量和压力。
四、发生过冲击地压的矿井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时,必须提前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在鉴定期间,若矿井已开始掘进,要严格按照《冲击地压煤层安全开采暂行规定》(煤生字第337号)的要求,制订专项防治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五、开采深度超过-500米的矿井,必须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500米以下水平的采区、煤层进行冲击倾向性鉴定;矿井在开采位于压力集中构造带的煤层或采区煤柱时,必须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冲击倾向性鉴定。已开采的煤层凡确定为冲击地压煤层,必须补充编制专门设计,制订专项防治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编制、审批措施期间,必须停止一切采掘活动。
六、煤与瓦斯突出的鉴定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AQ1024-2006)的标准进行。冲击地压煤层的鉴定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冲击地压煤层安全开采暂行规定》要求进行。
七、按照上述规定,凡做鉴定的矿井必须在2008年一季度前完成,鉴定结果必须于2008年3月31日前报江苏省经贸委、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逾期未完成的矿井,将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活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