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

颁布机构: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09/08/06 颁布日期: 2009/08/06
颁布机构: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09/08/06
颁布日期: 2009/08/06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的通知 (渝环〔2009〕187号) 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为切实加强我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   二○○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 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 检测机构资质委托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的机构,须经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并按照技术规范和委托业务范围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进行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类别分为一、二两类。一类检测机构是指采用简易工况法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的机构;二类检测机构是指除一类检测机构以外的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第四条 检测机构条件:   (一)必须获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资格证书。   (二)符合原国家环保总局(现国家环保部)《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环发〔2005〕15号)的要求。   (三)应建立完整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固定的检测场地和具有稳定的组织机构。   (四)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检测仪器设备经计量机构年度强制检定,符合技术规范。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六)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和仪器设备管理员应通过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专门培训,且从事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人员还必须具有相应工作岗位的上岗证。   (七)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制定的建设规范和规划建设机动车排气简易工况法检测线。   (八)简易工况法检测线应当具备通过网络实时向市环境保护局传输检测数据及检测过程视频的功能。   一类检测机构应满足上述所有条件,二类检测机构应满足上述(一)至(六)项条件。   第五条 申请、委托及变更程序:   (一)申请   检测机构须先填写《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到市环境保护局领取或在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下载该表)交至市环境保护局(一式三份),并附以下申请材料:   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复印件。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环保检测仪器的检定证书复印件。   4.检测机构及检测相关人员情况表。   5.检测机构设备配置情况表。   (二)受理   市环境保护局对检测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三)审查   市环境保护局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检测机构进行资质审查。   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一类检测机构的单位的排放污染物检测设施、场地、管理、人员等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和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意见;对申请二类检测机构的单位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现场核查和评估。   (四)委托   根据审查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核发《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资质委托书》,予以公告,并报国家环保部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委托的决定。   (五)委托有效期   《重庆市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机构资质委托书》有效期为2年。   (六)变更及解除   1.检测机构应当在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换发委托书。   2.检测机构改建、扩建、搬迁应重新申请资质委托。   3.检测机构在委托有效期满2个月前,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换发委托书。   4.检测机构在委托有效期内不再开展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业务的,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解除资质委托。   5.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市环境保护局解除资质委托:   (1)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2)无能力继续开展检测活动的。   (3)拒绝接受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监督管理的。   (4)擅自停止检测业务的。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据国家或我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同时应具备质量手册和质量文件,不断完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二)接受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三)检测机构每年12月底前向市环境保护局报送工作总结及《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统计表》,一类检测机构须通过网络实时传输检测信息,二类检测机构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局报送一次检测信息。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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