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咸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咸阳市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3/04/01 颁布日期: 2013/03/29
颁布机构: 咸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咸阳市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13/04/01
颁布日期: 2013/03/29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3〕25号)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咸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29日   咸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好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陕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污染、谁付费,及“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等。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凡市区(城市规划区)内自来水用户及使用自备水源(自备水源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群众团体、部队、学校、城中村、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使用的自备井、地热井等)的,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全额安排用于: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   结余部分可转结下年继续使用。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应由市财政部门与市环保部门共同商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挤占、拖欠、挪用。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的具体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污水处理成本,依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对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污水处理后达到《黄河流域(陕西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市物价部门核准后,污水处理费按征收标准的50%计收。   第八条 市环保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监管部门,负责做好污水处理费收缴、使用的全程监管。   第九条 市区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由市环保部门委托市自来水公司、西郊给水工程筹建处代收;市区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由市财政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市水利部门联合下达年度收费计划,秦都区、渭城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具体代收,逐月完成代收任务。   第十条 每月实测的秦都区、渭城区污水排放总量,减去自来水供水产生的污水排放量后的数量,是核算两区自备水源污水排放量的依据。市财政部门、市环保部门、市水利部门据此联合下达秦都区、渭城区政府污水处理费年度及每月代收任务。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收取。具体如下:   (一)自来水用户污水处理费代收方面,由市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对市自来水公司、西郊给水工程筹建处安装水费收缴分离系统,实行自来水费与污水处理费自动分离、自动划款,专款专用。   (二)使用自备井水源(含地热井)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期间的月用水量,按水泵铭牌流量×工作时间(工作时间=24小时×月天数)或按接污管道容量(接污管道容量=管径截面面积×充满度0.6×经济流速1米/秒),及参照用电量进行核定。未安装用水计量装置的,由秦都区、渭城区政府责令其限期安装。   (三)对于非自来水供水,且难以计量的城中村居民(包括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污水处理费,按照人均每月用水量3.6立方米征收。   (四)对于地热井供水使用后未受污染,并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后回灌的水量,由自备井水源(含地热井)用户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核算后,不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市自来水公司、西郊给水工程筹建处和秦都区、渭城区政府,应于每月10日前将代收的上月污水处理费足额上缴至市财政部门污水处理费专户,并将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市环保部门、市水利部门备案。秦都区、渭城区政府如每季度未完成代收任务,缺口部分由市财政按季度从区财政足额扣缴。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代收)单位,应到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代收)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代收)单位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坚持依规收费、亮证收费,对收费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征收(代征)单位下发《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属自来水用户的,由市自来水公司或西郊给水工程筹建处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停止供水;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的,由区级代收机构责令其停止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水,并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自备水源设施限期关闭。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区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责令缴纳污水处理费,同时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四)将单位或个人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情况纳入咸阳市社会信用体系,并通过媒体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应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机构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挤占、拖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监察部门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市自来水公司、西郊给水工程筹建处和秦都区、渭城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的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两年。2011年7月13日发布的《咸阳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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