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咸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咸阳市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4/05/01 |
颁布日期: |
2014/04/28 |
颁布机构: |
咸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咸阳市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4/05/01 |
颁布日期: |
2014/04/28 |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4〕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4月17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28日
咸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督促建设项目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有效预防和控制产生新污染,为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治污降霾·保卫蓝天碧水”行动计划(2013)的通知》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三同时”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缴存,用以保证建设项目的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资金。建设单位在缴存保证金后,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咸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收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的主管部门。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的收取、返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发改、工信、财政、住建、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所有新、改、扩建项目(核应用类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除外)全部纳入保证金管理范畴。
第六条 工业项目保证金缴纳标准为建设项目环保投资总额的20%,非工业项目保证金缴纳标准为建设项目环保投资总额的30%。单个项目缴纳保证金的最高限额为150万元,最低限额为5万元。
第七条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在受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缴存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指定专用保证金账户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
环境保护部审批的建设项目,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环境保护部批复文件公示后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缴存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指定专用保证金账户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出具预审意见之前,向建设单位发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缴存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指定专用保证金账户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市财政部门负责账户的监管。所有被纳入保证金管理范畴的项目,均应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应缴存的保证金进行专账核算、缴存、监管、使用。
第九条 由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退还保证金申请;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退还保证金申请。申请材料包括:(1)保证金退还申请表;(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符合退还条件的,应及时予以退还。
分期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保证金按分期工程环保投资额所占比例计算分期退还金额。建设项目虽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但取消建设或超过5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退还保证金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符合退还条件的,应及时全额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县级相关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扣除保证金作为处罚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并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
(一)施工期间未采取或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包括施工期间噪声、扬尘、废水及固废污染防治措施)不到位的;
(二)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按“三同时”要求建设的;
(三)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环保设施防治污染能力不能适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四)污染物排放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未按要求采取生态恢复措施的;
(六)未落实环境保护敏感点保护措施,未按要求开展施工期环境监理的;
(七)施工期或试生产期间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
(八)存在其它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等行为的。
第十一条 若保证金不足以抵扣行政处罚金,超出部分应由项目建设单位限期全额补足;若项目建设单位对应补足的金额拒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采用统一的制式保证金扣除联单,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及县级相关部门做出环境污染处罚决定后,建设单位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以保证金扣除联单形式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审核通过后从项目建设单位缴纳的保证金中一次性予以扣除;扣除保证金后,不免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定期、不定期对保证金收缴、监管工作进行督查,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所在部门、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或移交司法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擅自变更保证金收缴标准的;
2、随意减免保证金的;
3、截留、挪用、挤占、贪污保证金的;
4、应予退还而不予退还保证金的。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