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5/11/26 |
颁布日期: |
2015/11/26 |
颁布机构: |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5/11/26 |
颁布日期: |
2015/11/26 |
沈阳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细则
(沈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
第一条 为建立高效有序的监管模式,提高安全监管科学化水平,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全面开展非煤矿山“三项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5〕22号)和《辽宁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和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坚持分级指导、属地为主、科学评定、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和市属非煤矿山企业的监管任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相关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中央、省属和市属以外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级别评定和管理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属和市属以外的非煤矿山企业的监管任务。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按照风险程度从低到高分为A、B、C、D四类风险级别,A级为一般风险、B级为较高风险、C级为高风险、D级为最高风险。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纳入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范围。
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范围:
(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二)依法被关闭或者取缔的;
(三)依法被吊销、撤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七条 根据《辽宁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标准(试行)》,结合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专家“会诊”结果,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级别进行评定。
第八条 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级别定为C级,2年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其风险级别进行重新评定。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级别评定程序如下:
(一)非煤矿山企业填报《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信息表》;
(二)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非煤矿山企业填报信息;
(三)受委托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风险级别评定,并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公示评定结果;
(四)非煤矿山企业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申辩与复核;
(五)自公布评定结果之日起30日内,由相关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企业风险级别评定结果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变化情况及时调整风险级别,一般采用逐级升降的形式。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一年内未发生导致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风险级别降低一级:
(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上升一级的;
(二)获得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的;
(三)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授予安全生产荣誉称号的。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风险级别提高一级:
(一)发生导致人员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一年内受到1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三)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未进行及时整改的。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风险级别提高至D级:
(一)发生导致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一年内受到2次及以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级别升降条件,经企业申请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其风险级别进行重新评定。
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0号),保证从业人员熟悉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熟悉自身在风险防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体系,制定安全生产风险清单,落实风险管理措施、治理责任、治理资金和应急预案,实行动态、闭环管理。
第十七条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分级结果制定全年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4月1日前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监管台账,及时记录监管检查等信息。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级别,实施差异化监管。A级企业以自我管理为主,对B级企业实行随机抽查;对C级企业加强监管,定期检查;对D级企业实行重点监管,随时检查。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区、县(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完成以下检查任务:
(一)A级企业每年不少于1次;
(二)B级企业每半年不少于1次;
(三)C级企业每4个月不少于1次;
(四)D级企业每季度不少于1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受委托的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检查情况进行督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该地区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周期对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级别进行定期评估,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其风险级别进行重新评定。
(一)A、B级企业每3年1次;
(二)C级企业每2年1次;
(三)D级企业每年1次。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风险分级,是根据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进行分级。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