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暂行)
颁布机构: |
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7/09/07 |
颁布日期: |
2007/09/07 |
颁布机构: |
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7/09/07 |
颁布日期: |
2007/09/07 |
沈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关于印发《沈阳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沈安委〔2007〕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市直各生产经营单位:
现将《沈阳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到市安委会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七日
沈阳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防范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场所或设备、设施在安全方面存在缺陷,可能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生态或环境破坏的状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层层排查原则:企业自查、行业检查、政府督查;
(二)属地排查原则:依次为区、县(市)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与行政村,分别对本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三)与打击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和反违章、创建安全企业、安全社区、安全乡镇等市政府重点工作相结合,着重于源头治理,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工作机制;
(四)与科技兴安,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通过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小化工、小冶炼、小矿山等企业的有序退出相结合;
(五)与应急救援工作相结合,做到有备无患;
(六)与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绩效考评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指标相结合,加大赋值比例。
第二章 事故隐患的分级、分类与排查治理责任
第五条 根据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事故隐患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六条 根据行业特征,事故隐患分为七类:
(一)工矿商贸事故隐患;
(二)火灾事故隐患;
(三)道路交通事故隐患;
(四)建筑施工事故隐患;
(五)铁路道口事故隐患;
(六)特种设备事故隐患;
(七)其它事故隐患。
第七条 排查治理责任
(一)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二)属地监管责任,各区、县(市)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与行政村负责属地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其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三)行业监管责任,安监、消防、交警、质监,建设等部门负责本行业或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其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章 事故隐患登记备案、报告与评估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一般事故隐患后,要立即整改,并定期(每月)上报属地和行业监管部门;较大以上事故隐患要上报至各区、县(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下同)核实备案,重大事故隐患经各区、县(市)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月报制度,各区、县(市)政府和同级行业监管部门每月汇总上报一次隐患排查登记备案表至市安委会办公室和市行业监管部门,市行业监管部门汇总本行业情况后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查。
第十条 各区、县(市)政府对上报的较大以上事故隐患组织评估和分级,确认不符合的予以核消。涉及重大事故隐患评估需要技术支持服务的,可向市安委会申请支持。
第十一条 经评估确认存在较大以上事故隐患的,通知事故隐患单位编写较大或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
第十二条 较大或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和等级;
(二)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整改措施;
(四)资金来源和保障措施;
(五)整改期限;
(六)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评估费用由事故隐患单位支付,涉及公共安全事故隐患的可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市安委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行巡查、督办制度,对事故隐患严重或整改不利的地区、行业和单位予以警示。市安委会通过签订事故隐患整改责任状的形式,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时整改较大、重特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建立与监察、综合治理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对各地区、各部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督查。要定期组织召开部门联席会议,互相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解决措施和办法。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政府每季度组织一次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档案,分类管理,对难以立即整改的要进行挂牌督办。在短时间内即可发生事故的隐患,有关部门必须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政府要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设立整改专项资金。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由事故隐患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报当地政府予以支持。涉及公共安全事故隐患的,可从各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解决。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标准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9号)、《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10号)和相关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单位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进行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报当地政府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理措施;
(四)随时掌握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持应急救援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二十条 完成较大、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要向当地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予以核消。各区、县(市)政府要及时将验收和核消情况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合格以及在整改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有关部门要对主体责任单位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属地监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不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终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中,凡工作不力的地区和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一切安全生产评先晋优资格。
第二十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实行有奖举报制度,有关部门要建立事故隐患举报查处制度,通过各种途径定期公布事故隐患举报电话,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7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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