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06/05/01 颁布日期: 2006/03/31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06/05/01
颁布日期: 2006/03/31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自然保护区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公安、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森林防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组织协调自然保护区与当地居民的关系,采取宣传教育、科技扶持、发展替代能源等措施,帮助和指导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居民逐步改变原有的资源利用方式。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禁止在核心区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设施。   缓冲区只准进行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研究、参观旅游和驯化、培育、繁殖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具有典型性森林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损毁林木或者破坏植被的;   (二)在核心区、缓冲区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的;   (三)擅自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贩运野生动物的;   (四)擅自开垦、放牧、开矿、采石、挖沙的;   (五)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封育和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保护与恢复情况,决定对自然保护区整体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封育和禁牧。具体封育和禁牧的时间、范围以及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应当控制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确需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内的物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自然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控制其种群数量。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周围群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农作物破坏及其他损失的,由管理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自然保护区人工林进行抚育间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编制作业设计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自然保护区的交通要道设置检查检疫站,依法对运输、携带进出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保护性设施的,应当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进行评估,报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项目业主在项目实施期间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扩界前已经在扩界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疾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疾病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期;也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林区火险指数确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和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确需用火或者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自然保护区内及毗邻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应当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封育和禁牧期放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羊单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   易爆物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外来物种或者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的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方案在自然保护区进行人工林抚育间伐的;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建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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