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6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八十七号)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3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8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6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财政、土地、科技等森林保障政策,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林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林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相关工作。
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的林业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的事项除外。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森林资源禀赋,可以确定林草工作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具体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全面落实林长制,建立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五级林长体系,实行分级负责制。
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林长制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林长制有关工作。
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众保护森林资源意识。鼓励公众参与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营造全社会保护森林资源的氛围。
第八条 自治区加强高等院校涉林学科建设,加快农牧林水类紧缺人才培养,强化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鼓励和支持林业科技创新,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修复等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水资源保护、利用相关规划时应当保障林业生态建设的合理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森林生态系统调查、监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森林生态系统普查、动态监测工作,掌握森林生态系统的数量、质量、分布和消长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森林分布、区位重要性和自然恢复能力,对天然林实行分类管控、分区修复,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自治区严格保护公益林。依法划定的公益林,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界桩和标牌,严格用途管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兼职护林员。
旗县级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护林员应当对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区开展日常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主要用于造林绿化、保护森林植被、提升森林质量等。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灭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自治区森林防火期。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气候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期结束防火期。
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森林防火期内,防灭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及人员进行防火检查,依法处置违法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自治区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封沙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封沙育林。
对封山、封沙育林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明确界限、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造林绿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因地制宜组织实施造林绿化,明确造林绿化目标、任务和措施,确定本行政区域造林树种和林种结构,推广应用造林新技术和适用模式。
造林绿化应当遵循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科学合理配置植被类型。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建设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
第二十五条 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造林绿化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造林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镇规划区内,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的造林绿化,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四)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内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集体所有土地的造林绿化,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七)其他造林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义务植树活动,每年四月十日至四月十六日为自治区义务植树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样化义务植树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提高公众参与度。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包括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设施修建、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以及其他与国土绿化相关的劳动或者贡献等。尽责形式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折算为具体完成义务植树株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支持家庭林场等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发展,提高造林绿化的规模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对适宜飞播造林的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有计划地开展飞播造林。
飞播造林区由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实行定期封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林木种苗供应工作,加大乡土树种采种生产、种苗繁育基地建设力度,引导以需定产、订单育苗、就近育苗,避免长距离调运种苗。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造林绿化后期抚育管护制度和投入机制,落实管护单位和责任人,加强抚育管理、防止人畜破坏,提高造林成活率、保存率。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经营管理坚持生态优先原则。
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探索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信贷、保险、技术服务等政策扶持。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生态区位、自然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在维持森林生态系统健康稳定的前提下,优化产业布局,完善现代林业产业支持政策,加强技术创新和示范推广,引导林业产业绿色、优质、高效发展。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森林经营方案应当包括森林资源状况、经营目标、经营措施、效益分析等内容,并充分征求相关利益主体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活动,提高森林资源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地范围和用途应当保持稳定,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森林资源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功能相容、空间复合利用原则,因地制宜、因林制宜发展林下经济,合理发展种植、养殖、采集加工以及森林景观利用等复合业态,加强森林产品品牌建设,提升森林资源的整体利用效益。
依托森林景观、林下资源以及森林文化,促进林下经济与文化旅游、健康养老、休闲游憩、科研教育等融合发展的,应当适度、科学、有序,符合水土保持要求和森林整体功能。
严禁以发展林下经济为名擅自改变林地性质毁坏林木。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尊重权利人意愿、维护权利人权益的前提下,通过林地经营权集中收储和基础设施配套,吸引社会资本推动林下经济规模化经营。
鼓励国有林场发挥资源、人才、技术等优势,合理发展林下经济,创新国有林场经营模式。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林业碳汇项目建设,鼓励不同投资主体参与碳汇造林,开展自愿减排。
第三十九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属地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建后管护;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明确管护主体和措施,落实管护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农村牧区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采伐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采伐小班为单位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时限、数量、树种、方式等实施采伐,并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并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和更新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十三条 灌木林的经营管理应当以提升生态功能为主要目的,可以适度开展平茬复壮等经营利用。
灌木林的采伐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进行采伐。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采伐情况。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开展经济林保险、林下经济保险、古树名木保险、林业碳汇保险、野生动物致害公众责任保险等业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规范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运用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等信息化手段,提高森林资源监管水平,提升监管效能。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九条 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要求。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